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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19    作者:孙新律师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这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这一当事人需要明确的问题,这也是指导其行为,促使其规避法律责任的前提。
首先,民事责任。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总称,民事责任则是违反民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虽然代表着企业从事各项活动,具有整体意志的属性。但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本身是自然人,作为自然人有着自己的个人利益,有着为私利行事的可能。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着整个企业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的时候,很难追究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因为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企业与其他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时候,民事责任是由企业来承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企业的代言人而已。但这并不是说企业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揭开法律面纱”即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和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新《公司法》第20 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虽然是说股东应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企业法定代表人基本上都是公司股东,故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行政责任。
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参见民则见第61-63条,刑第201、203-205、211条,征管第63-66、67条)
当然,国有企业相对于其他形式的企业来说,企业法定代表人受到的行政处分更多一些。
第三,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如果行为不当,有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制裁。这更加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知法懂法,不因不懂法而受到刑罚。
企业法定代表人触犯刑法的时候,往往是以单位的意志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大部分情况下形成的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不是仅仅处罚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很多情况下会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和双罚制并用的制度,即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则既追究单位的责任又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大部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掌握企业事务的负责人、主管人员,故很难逃脱刑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最常触犯的罪名是:
1)第161条提供需家财会报告罪
2)第162条妨害清算罪
1201条偷税罪。
2)203为逃避追缴欠税罪
3)204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
4)205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
5)第244条为强迫职工劳动罪,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挂名”董事长在单位犯罪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有的企业,董事长、企业法定代表人并不参加企业的管理,对企业具体的经营行为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单位犯罪,不应该追究“挂名”董事长的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便是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都无需追究刑事责任,更何况不负责的董事长呢!所以,“挂名”董事长是无需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
以上介绍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这是企业法定代表人行使其巨大的权力时面临的风险。企业法定代表人只有认清这一风险并时时以此作为自己行为的警戒和底线时,方能实现自我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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