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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志不规范,公路施工惹祸端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原告马××,东营市XX区人。

    原告霍××,河南省XX县人。

    原告马××,某中学学生。

    原告宗X,东营市XX区人。

    被告××市公路管理局。

    被告山东XX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XX工程公司。

    原告马××、霍××、马××、宗×(系死者马XX抚养及扶养的亲属)诉称,2004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马XX驾驶小型客车沿东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9公里+750米处时,因躲避被告施工后遗留在路面上的锥形筒,驶入路右侧的沟中,车辆侧翻,导致马XX当场死亡,乘车人顾XX受伤的严重事故。被告没有尽到保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公路局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我方不是施工人,原告称的“施工后”与事实不符,原告事故实际发生在施工中。我方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工程发包人,原告起诉我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山东XX软件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山东省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第二期工程的总承包商,与山东省交通厅在2003年3月21日通过招投标,确认XX铁通公司为该工程负责东港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单位,双方约定XX铁通公司应按照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道路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对施工安全负全责,并独立承担施工现场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责任。XX铁通公司在2004年11月18日经过东营市交通警察大队批准,获得在2004年11月18日8时至同年12月31日17时在东营高速公路开挖、占有道路的权利。因此,我公司并非东港高速公路信息工程中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天不是很黑,视线良好,因马XX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减速导致了不幸结果,马XX是事故的过错方。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XX铁通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实陈述方面存在错误。我公司施工期间完全按照法律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立了锥形桶、护栏等警示标志,施工过程中我方没有过错和瑕疵。死者马XX有无违背法律行为,应当予以查清。按照其掌握的证据资料,马XX在事发时在超车道上行驶,并非在行车道上。马XX既没有注意到安全警示牌的警示,又在超车道上行驶,所以交警部门认定马XX负全部责任。

    [案件审判]

    经审理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XX铁通公司在施工中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否符合法定标准以及三被告对马XX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本案中施工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出具的第2005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记录图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地点,只有锥形筒不规则摆放在快车道与慢车道航线上,没有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施工路段进行围拦,马XX为躲避没有按规定摆放的锥形筒而造成交通事故。三被告对上述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东营市公路局认为在现场图中没有发现警示灯。被告山东XX软件工程公司认为山东XX软件工程公司不是施工单位,对警示标志摆放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马XX负全部责任,而不能证明山东X软件工程公司应承但责任。被告XX铁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现场图看,XX铁通公司对锥形筒摆放完全合格、合法;是马XX违章在超车道上行驶,而不是XX铁通公司违章;该现场图只显示了出事地点,而不能证明上海铁通公司在施工处未设置围拦。

    原告提供现场影像资料一份,该影像资料显示案发现场除锥形筒之外没有其它警示标志。原告以此证明案发现场除施工人违规摆放锥形筒之外没有其它警示标志,在施工路段施工人把锥形筒摆放在快车道上,不符合国家标准,施工人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被告东营市公路局对施工时间、地点及施工性质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东营市公路局没有责任。被告山东XX软件工程公司对光盘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既不能显示是在东港高速公路上,也不能显示是在哪一路段,更看不出是哪个车辆发生事故。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山东X软件工程公司主张在本案涉及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过程中,本公司对分包人XX铁通公司的选任合法,没有过失。为此,被告山东XX软件工程公司提供其与XX铁通公司签订的山东省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第二期工程东港施工合同2份,以实际施工人是被告XX铁通公司,合同中约定,被告上海铁通公司不得在未经被告山东中创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夜间施工。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法院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铁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霍××、马××、宗×因马XX死亡造成的丧葬费4401.95元、死亡赔偿金117598.74元及原告马××生活费16994.18元、原告霍翠X生活费21242.73元、原告马晓X生活费10621.36元。

    二、被告上海铁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霍××、马××、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XX铁通公司在施工中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否符合法定标准以及三被告对马XX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被告XX铁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负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安全要求在东港高速公路占道施工过程中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值冬季17:30左右,当地已属傍晚,光线显然已经非常黯淡,与白天相比,常人的视线已大为减弱,此种情况下,被告XX铁通公司施工中理应设置安全警示灯具提醒来往车辆,以确保施工及高速公路来往车辆的安全。事实上被告XX铁通公司忽视该项义务的履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XX铁通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马XX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除锥形筒之外设置了警示牌等其它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除此之外,本案中其它有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方面达到了规范与完备的效果,依法应认定马XX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被告XX铁通公司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欠缺,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标准,也未达到公安部门的安全要求,从而致使马XX行车过程中未及时得到施工安全警示,当发现高速公路路面锥形筒时仓促间难以减速和采取有效躲避措施而造成了本案事故,因此被告XX铁通公司应对马XX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对此案争议问题的判断准确,于法有据。

    [案件结论]

    通过此案可以告诫所有高速公路占道施工人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加强安全责任意识,严格规范施工,在施工安全警示标志设置问题上做到慎之又慎,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该类悲惨事故的再度发生。人的生命是宝贵的,马XX作为一名正式驾驶人员,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注意施工过程中的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由于马XX车速较快且越道行驶,致使其发现路面锥形筒时未能采取合理有效地避让措施,对本案事故的造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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