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公司在2002年元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期间授权李某为代理人,负责在东营地区的装饰业务。期间李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工程完工后以出具欠据的方式与刘某进行了结算。因工程欠款迟迟未能支付,刘某依据欠据和合同书以青岛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索要工程款。后仲裁委追加李某为被申请人,并裁决李某偿还剩余工程款,青岛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以仲裁程序违法,采用证据非法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期间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申请人的撤销理由得当,遂作出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评 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探讨价值:一、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本案中是被申请人)问题。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即仲裁协议对未签字当事人的效力问题。
一、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当事人有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申请追加。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驳回申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追加方式的不同分别作评述。
(一)仲裁庭不具有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机制与民事诉讼有相通之处,但是仲裁与诉讼仍有许多本质上的区别,不能生搬硬套诉讼法上的制度。
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其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当事人也无权约定排除司法管辖,所以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纠纷。这种解决方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开放性,公权力可以根据审判的需要扩展诉讼的参加人。即便如此,出于对公民处分权的遵重,在一些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如继承案件、共同侵权案件仍强调遵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限制公权力的使用。仲裁是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非司法方式,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临时仲裁庭都具有民间性,是非官方的民间机构,这也是仲裁不同于司法权的根本之处。尽管在我国绝大多数地方的仲裁委员会仍由国家或地方财政予以扶持,但这并不能否定仲裁机构及其所行使的权利的民间性质。诉讼中追加当事人是法院的职权之一,是司法权运作的结果,为法院独享。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不能强令第三方参加仲裁。同时,秘密性也是仲裁的主要特点之一,强令第三方参加将使仲裁丧失秘密性。因此,仲裁庭并不具有自行决定追加当事人的权力。
(二)申请追加
仲裁过程中,若一方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审查和裁定。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两者间的纠纷与正在进行的案件之间有无必然联系,正在进行的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是否违反秘密性的要求。实际上,受理的依据始终离不开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无论是事前有协议还是事后同意。
具体到本案,需要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代理人李某是否有拘束力;对未签字的青岛某公司是否有拘束力,还是如仲裁裁决所认为的对李某与青岛某公司都具有拘束力。认定的结论也是产生在仲裁期间又追加当事人的根源。上述几个问题可以概括为,合同中仲裁条款对未签字方当事人的效力,加以讨论。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合同中仲裁条款对未签字方当事人的效力是仲裁的发展在仲裁协议效力上的表现之一,即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是公认的观点。由于受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影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有关国际公约都对仲裁协议有“书面”及“签署”要求,普遍认为书面的仲裁协议必须经由当事人签署。如果对“书面”及“签署”作狭义解释,则仲裁协议仅对签署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只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才应该享有和承担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并受根据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约束”。这成为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原则之一。但是随着世界经济和法学理论的发展,仲裁中的某些理论和制度也应时代的需要产生了新的变化。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就是表现之一,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再受传统的“签署”理论的限制,而将其扩大到未签字方。有学者将其形象地称为“长臂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仅是商事仲裁实践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实践的一个新课题。
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在多个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有体现。如,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母公司的拘束力,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效力,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拘束力,合同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拘束力等等。本文的案例涉及代理关系,结合案例,本文仅限于讨论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效力。
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基本制度,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较大差别。在大陆法系,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行纪是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的主要形式。英美法把代理分为披露本人的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前者又有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之分。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力。
1、在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也是明知代理关系存在,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直接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2、在行纪关系(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关系)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因行纪合同只对行纪人和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仲裁条款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拘束力。
3、在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下,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但已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委托人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法律责任,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应对未签字的被代理人有拘束力。
4、在英美法系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情形下,虽然委托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是法律分别赋予了委托人和第三人“介入权”、“选择权”,在出现因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通过“选择权”的行使,在未签字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直接的法律联系。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该条款不仅对直接签字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有约束力,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同样有效。
我国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法律制度仅为直接代理。1991年《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所调整的代理行为增加了行纪代理行为。1999年《合同法》以“委托合同”对代理制度进行了重新构建,通过“行纪合同”确立了基本完善的间接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突破了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理论框架,引入了类似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的概念。因此,一部法律中大陆法系间接代理(行纪合同)与英美法系隐名代理、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制度同时存在,在一些案件中就可能出现代理关系认定上的困惑,法律效力的范围难以确定。
以本案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为例,如果代理人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刘某披露其代理人身份,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刘某订立合同。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是间接代理还是隐名代理或未披露本人的代理,认定上会有困难,也难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出现这种情况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是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还是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建立法律联系。但是,第三人不能同时选择代理人和委托人,也不会导致代理人和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和委托人的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仅能出现在授权不明、委托人和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违法仍予实施的情况。
就本案事实而言,代理人李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合同时使用了青岛某公司的名称,虽未加盖公章,但在结算欠款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代理人有明确的书面授权书,合同内容也属于其代理公司业务范围内,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青岛某公司承担,合同中仲裁条款应当对青岛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具有拘束力。
三、公平合理原则的适用
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使新的法律制度、法律理论不断出现,由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理基础是建筑在合同法原理上的,仲裁制度及其理论也因此不断发展。无论是在仲裁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可能出现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模糊,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出现多种解释的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约束力约定不明确,或者需要判定仲裁协议对协议签署方以外的人的约束力时,合同法理论中“公平合理原则”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公平合理的期待”是现代合同法理论对合同作出解释时所适用的原则。当合同内容发生疑义需要解释时,要求以合同当事人的合理的利益来推定当事人的意图,法官应探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应拘于文字的字面意思,从而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作为当事人真实意图的推定。
公平合理原则在商事仲裁中对当事人是否应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适用,最重要的是对合同及第三方当事人的公平合理利益的分析。事实上,国外的一些仲裁庭和法院常将“公平合理期待”作为依据,确定当事人的期望是否公平合理,进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在具体适用上,依照诚实商人的客观标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判断其真正意思。
虽然适用该原则得出的结论可能不完全符合个案中具体当事人的意思,但是作为一项原则,对于一些模梭两可的法律关系的确定仍有积极意义。
王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