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某,女,某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杨某,男,某单位职工。
朱某因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到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某区法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于2005年6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准予朱某与杨某离婚;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支付杨某40000元房屋补偿费;其他相关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法律文书生效后,杨某到其单位居住,但未到朱某所有的房屋内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放像机、电冰箱、单人床等一宗财产运走。朱某于2005年11月5日以杨某不履行将其所有的物品运走的义务为由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强制杨某将属于他的财产运走。该区法院审查后立案。
[案件的执行]
案件转入执行庭后,法院向被执行人杨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传票,被执行人杨某以未找到放置物品的处所为由拒绝将自己的物品运走。该案是否能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文书己生效,房屋归朱某所有,杨某不将物品运走,占居着朱某的部分房屋,法院可以依朱某的申请立案并进行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不将属于自己的物品运走,不属于不履行义务,而是怠于行使自己对这部分物品所有的权利。现在该宗物品在朱某处,由朱某占有使用,朱某是义务人,该情况应属于权利人拒绝义务人履行义务,作为义务人的朱某应将物品提存,朱某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不能强制执行。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据此,债务的发生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事实上,产生债的原因还应当有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就本案而言,朱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基于法律事实的身份关系。朱某起诉与杨某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判决双方离婚。至此,双方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关系终结,但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却不会灭失。因朱某与杨某婚姻关系的终结,产生了如因房屋补偿、其他财产所有等一系列的法律关系,这便确定了双方之间身份关系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杨某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朱某是债务人。杨某不到朱某处运走属于自己的物品,是怠于行使自己对这部分物品占有使用的权利,不属于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支付义务或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己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在本案中,杨某不到朱某处运走属于自己的物品,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属于自己的标的物的情形。所以,朱某对属于杨某的这部分物品符合提存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己生效;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就本案,朱某以杨某不运走属物品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不符合申请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与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立案条件。
综上所述,杨某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到朱某处运走属于自己的财产,是怠于行使对该部分财产所有的权利。作为义务人的朱某应当向相关部门对这部分物品进行提取。其向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立案条件。法院应当不予立案。但因审查不严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不能进行强制执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6项的规定对案件终结执行。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李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