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男 泰安市东平县人。
被告黄某 男 个体业主。
原告梁某自2001年3月受雇于被告黄某在其建筑队干杂工。2001年5月12 日在施工过程中,被运转的搅拌机皮带轮绞断右手拇指。黄某问讯后将梁某送至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000元。事发后,黄某拟制了一份“对梁某伤手一事的处理方法”,其内容为:因梁某是属于工地误伤,本施工队出于对梁某的同情心理,对梁某的药费补偿三千元,对此事一次性处理,如以后出现任何事项,对施工队和其他人无责任,由梁某本人处理,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梁某、 黄某及证明人王某、 段某均在处理方法上签了字。2001年6月29日,梁某认为处理不公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经法医技术室鉴定,梁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法院认为,黄某对其雇工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在其搅拌机皮带缺少防护罩的情况下施工已对工人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在协议中将自己承担的责任免除违反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判决黄某承担梁某医疗费 、误工费、 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评析]
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本案中,梁某受雇于黄某形成雇佣关系。黄某在梁某施工期间缺乏基本的劳动安全保护,在其搅拌机皮带缺少防护罩已对工人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不加以修复,继续让其施工,是梁某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黄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抚养人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黄某对梁某造成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梁某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
现实生活中,诸如此类的案件不在少数,这主要是由于职工法律意识淡薄,用人单位默视法律规定,不顾及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缺乏对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的。在此,建议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加大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力度,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予以严厉惩处,以遏止劳动事故的发生。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高振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