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安(又名王森),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高中文化,东营市联通化工公司职工,住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
辩护人杨新莲,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晓娟,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宾县,汉族,中专文化,待业,住垦利孤东商业街金港饭店。
辩护人郭鹏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银行垦利支行存入现金30万元,此后一直未支取。2001年5月初,被告人王运安与中国银行垦利支行营业部主任车新忠(批捕在逃)商量决定用假章、假身份证将此款骗出,占为已有。王运安又联系了被告人陆晓娟共同作案。2001年5月7日,车新忠、王运安、陆晓娟三人在胜利油田少年宫密谋骗取存款的作案方法。
2001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租乘桑塔纳轿车来到中国银行垦利支行,由被告人陆晓娟用伪造的公章、个人私章将上述30万元存款连同利息转为两张金额分别为14万元和164 216.99元的银行汇票并取出。王运安、陆晓娟于当日11时许将这两张汇票存入广饶县农村信用社城南分社。5月9日、10日,王运安、陆晓娟陆续从广饶县、东营区、垦利县等地的农村信用社将款全部取出。车新忠分得赃款104 214元,王运安分得赃款13万元,陆晓娟分得赃款7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杨新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运安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运安应认定自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陆晓娟,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赃,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王运安应减轻处罚。辩护人郭鹏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晓娟系被教唆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陆晓娟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银行垦利支行存入现金30万元,此后一直未支取。2001年5月初,中国银行垦利支行营业部主任车新忠(批捕在逃)找到被告人王运安商量决定用假章、假身份证将此款骗出,占为已有。被告人王运安又联系了被告人陆晓娟商量共同作案。2001年5月7日,车新忠、王运安、陆晓娟三人在胜利油田少年宫密谋骗取存款的作案方法。2001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租乘桑塔纳轿车来到中国银行垦利支行,由被告人陆晓娟用伪造的公章、个人私章将上述30万元存款连同利息转为两张金额分别为14万元和164 216.99元的银行汇票并取出,共计304 216.99元。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于当日11时许将这两张汇票存入广饶县农村信用社城南分社。5月9日、10日,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陆续从广饶县、东营区、垦利县等地的农村信用社将款全部取出。被告人王运安分得赃款13万元,被告人陆晓娟分得赃款7万元,余款归车新忠。
案发时,被告人王运安正在北京学习,被告人王运安打电话给陆晓娟,让其准备款予以退赔,并从北京返回。2001年8月8日被告人王运安同其叔王传亮到东营东城筹措退赔款,欲前往自首,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运安被抓获后,曾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陆晓娟联系,当晚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晓娟在其住处抓获。在被告人王运安协助抓获被告人陆晓娟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陆晓娟的基本情况和住所。被告人王运安所得赃款13万元,被告人陆晓娟所得赃款7万元,已分别于2001年8月10日全部退赔。同案犯车新忠之妻刘爱东也于2001年10月10日交到公安机关现金2.2万元。 公安机关已经将追缴的赃款22.2万元,退还中国银行垦利支行。
[审判]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预谋,利用伪造公章、个人印章、假身份证等方法,虚构事实,以非法手段获取银行汇票,然后冒用他人汇票骗取银行存款共计304 216.9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犯票据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出,到犯罪具体预谋和实施,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处于被指示地位,起作用较小。辩护人杨新莲、郭鹏飞提出的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运安在北京学习期间,知道案发后,及时返回,证人王传亮证实其是同王运安去筹措赔偿款、准备去自首时,在路上被抓获,并且被告人陆晓娟也供述王运安曾给她打电话让其准备款,予以退还。综合全部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王运安确已准备去投案和在被抓获时正在投案途中,被告人王运安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运安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陆晓娟,应当认定被告人王运安是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杨新莲提出的,对被告人王运安应认定自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新莲提出的被告人王运安积极退赃、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和辩护人郭鹏飞提出的被告人陆晓娟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鹏飞提出的被告人陆晓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陆晓娟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归案后积极退赔,认罪态度等情况,对辩护人杨新莲、郭鹏飞提出的对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运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晓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运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陆晓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票据诈骗案。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在本案中是从犯还是主犯的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运安、陆晓娟在作案过程中,虽受其同案犯车新忠的指使,但综观整个作案过程,王运安所起作用并不小,认定其为从犯较牵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王运安、陆晓娟为本案从犯。理由是:王运安是受车新忠的指使才参与作案的,车新忠系中国银行垦利县支行的营业部主任,如没有他这一特殊人物的出谋划策和帮助,该案根本就无法发生。所以综观全案,应当认定车新忠为主犯,王运安和陆晓娟为从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判断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关键看他是否起了主要作用,主要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看,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事后还有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本案中的车新忠正是扮演了这一角色,应认定为主犯;而王运安和陆晓娟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 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应认定王运安和陆晓娟为从犯。据此,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