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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功认定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立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为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但实践的情况总是更为复杂,在办理具体案件中考虑应否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时仍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争议。本文拟选择其中三个较有代表性的问题略作探讨。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的手机号码、藏匿地点等信息的,应否认定立功

    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5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犯罪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手机号码、藏匿地点等信息的,应当依法认定立功。因为,“协助抓捕”可以表现为多种方式,并不以犯罪人直接参与司法机关的抓捕行动为必要,提供其他犯罪人不为司法机关所知的电话号码、QQ号、藏匿地点等信息,而司法机关据此捕获其他犯罪人的,也对抓捕起到了实际的帮助作用,也属于协助抓捕,应当认定成立立功。

    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关键要正确理解《解释》第1条有关“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持上述观点的人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仅负供述所知同案犯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义务。供述同案犯,只要说出同案犯姓氏名谁即可;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只要说出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即可;至于同案犯其他个人信息,如住址、电话等,则犯罪人并不负供述义务,进而,如其交代上述内容的,应认定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未能正确把握共同犯罪案件的特点,是片面的、机械的。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理当亦属犯罪人应当交代的内容。因为,从实践看,侦查人员在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人进行讯问时,在犯罪人交代所知的同案犯之后,必然会要求其继续交代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此乃顺理成章之事;即便从犯罪人的角度看,恐怕他自己也不会想到、不会认为交代这些信息就是“协助抓捕”同案犯;如认为此种情形也是“协助抓捕”,那么,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势必都会有“立功”表现了。这显然不合立功制度的本旨。

    当然,对于犯罪人主动交代与其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有关个人信息(如电话号码、藏身处所、QQ号等),而司法机关据此将该其他犯罪人抓获的,则应依法认定立功。因为此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犯罪人对该信息本不负供述义务;而其供述该信息,又确实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起到了协助作用,故应当认定属于“协助抓捕”,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此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而言,如其在交代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之后,又主动或者应要求,实施带领侦查人员寻找同案犯的藏匿处所或者打电话“约见”同案犯等行为,据此帮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因为犯罪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罪犯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也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二、“帮助立功”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所谓犯罪人的亲友、辩护人或者与犯罪人一起关押的其他犯罪人(以下简称“同监犯”)等“帮助立功”的现象。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关键要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根据刑法规定,立功有主体条件限定,即只有“犯罪分子”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立功问题。因此,对完全与犯罪人无关、纯粹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如犯罪人被抓获关押后,其亲友为帮助其争取“立功从宽”的机会,想方设法打听其他人的犯罪信息,之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不应认定是犯罪人有立功表现。当然,如果犯罪人将有关线索通过某种途径提供给其亲友,而其亲友根据该线索直接将其他犯罪人抓获后扭送至司法机关的,仍应认定犯罪人有立功表现。因为,这实际上是犯罪人借其亲友之手,间接完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

    其二,对有关立功的信息来源,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并不要求犯罪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或者是提供的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必须是直接来源于其本人感知,而不能来源他人转告;必须是来源其本人无意获知,而不能来源其有意收集。因此,只要犯罪人能够将其所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而该事实、线索又是司法机关所尚未掌握的,如亲友通过收买获取他人的犯罪线索后告知犯罪人,或者同监犯基于“同情”、交易将其本人或他人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犯罪人,由犯罪人检举、揭发的,一经查证属实,均应依法认定立功。

    其三,“不得因自身不法获得利益”,是基本法理。鉴于此,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者非法途径传递他人犯罪信息,如花钱雇他人犯罪然后向司法机关检举,从司法人员手中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传递信息,对同监犯实施暴力殴打、逼迫其说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余罪等等,均不应认定为立功。否则,一方面是非法乃至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却要评价为“立功”,显然相互矛盾,违背法理。

    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如何区分

    《解释》第7条对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难区分。有疑问的主要是这样一类案件:犯罪人检举、揭发的本来是他人所犯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事实(或者协助抓捕了原本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等等),但是,当该他犯被抓获归案后,也实施了重大立功行为,导致其实际判处的刑罚降到无期徒刑以下的,对犯罪人是应当认定有一般立功表现,还是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中的犯罪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理由是:首先,《解释》之所以规定以是否属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重大案件”)作为区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标准,主要是因为从主、客观两方面看,在重大案件上的立功行为对社会的积极意义更大。具体而言:从客观方面看,重大案件往往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不安定因素,其侦破通常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在重大案件上有立功表现,有利于在更大程度上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有利于在更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从主观方面看,犯罪人若能在重大案件上有立功表现,往往更能表明其有悔过自新、改过向善的诚意。而以上主、客观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均是在犯罪人实施立功行为之当时就已确定。换言之,即使被其检举、协助抓捕的其他重大案件的犯罪人归案后,也实施了立功行为,导致实际判处的刑罚有所降低,也并不能因此改变犯罪人当初的立功行为对社会的积极意义的程度,不应因此降低对其立功行为重要程度的刑法评价,否则便有失公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武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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