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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中发生的伤情鉴定费应否赔偿
发布日期:2009-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7月15日,王某与吴某发生打架纠纷,当地派出所委托某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为此,公安机关对吴某作出了治安拘留的处罚。王某交付了鉴定费400元。后吴某对轻伤鉴定提出异议,该派出所又委托另一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甲级,王某又交付了鉴定费1800元,公安机关为此撤销了对吴某的治安拘留。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吴某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分歧

    对王某二次所交付的鉴定费吴某是否要予以赔偿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鉴定费是由于吴某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属于王某的损失范围,故吴某应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鉴定费不应由吴某赔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于2006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 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上引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本案中,王某的伤情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且第二次的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根据上述规定,王某二次的鉴定费用均应由公安机关承担,而不能将此赔偿责任归责于吴某,故对于王某要求吴某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王某的鉴定费用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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