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伤情鉴定的目的是区分伤轻或伤重,前些年,作为司法部门的法院系统内部,曾根据伤情来确定医疗费用等的赔偿幅(额)度。而近年来,“以人为本”的理念为越来越多的人群接纳,其中包括广大法官。结合伤情,限额赔偿的观念淡化。取而代之的是视伤者的致伤点,审查医院的用药情况,剔除不合理的药费后进行赔偿。因此,伤情的重与轻对医药费赔偿没有较大的影响。
二、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是当事人为鉴定付出的费用。在法院系统内部鉴定机构被撤销后,现在新设立的鉴定机构普遍收费都较多,少则300-500元,多则上千元。对于诉讼标的少的赔偿案件,起诉标的额还不及鉴定费用。但受伤者为了讨个说法,今后在地方上好做人,也不得不进行鉴定后再打官司。二是当事人为鉴定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特别是一些山区的当事人,他们伤后必须要到县城来做鉴定,有的还必须跑几趟才能拿到鉴定结论。为此要付出几天的时间精力,还得搭上车旅费。
三、有利于案件的调解。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有的案件在诉讼中,通过法官做工作,当事人双方能达成调解协议,而往往就是在诉讼费用的分担上达不成协议而使整个案件卡壳。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纠纷发生后,有的经过基层调解组织处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在原来纠纷的基础上又增添了一些怨气。而通过法官做工作,致害方迫于法律的严肃性,通常可以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可以调解。而涉及到诉讼费用的分担,尤其是一笔可观的鉴定费用,往往就造成双方都难以接受。少数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加起来比赔偿额还多。就很难达成调解协议。而减少一笔鉴定费用,则可以促进一大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解决。
四、有利于案件及时受理,及时解决。由于鉴定结论不是受理案件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造成伤害的一方在纠纷发生后可以直接起诉,减少了诉讼环节,这样既便利当事人及时起诉,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受理案件,尽快作出处理。
当然,笔者并不反对这一些伤情重,并且构成伤残等级的案件的伤者进行鉴定。也不反对构成轻伤,需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鉴定,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这一块,除了构成伤残等级,需要进行伤残赔偿的外,当事人可不进行鉴定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作者:吴立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