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某村被确定为省级新农村建设示范点。该村在村委会的组织下选举产生了理事会,并选举了理事长。之后根据政策规定对该村内的道路进行维修,并铺设水泥路面。该路主要是属于村内的道路,专属该村使用。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村民理事会将该道路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李某,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由被告李某负责包工,施工材料由村民理事会负责购买,按路面面积计算工钱,每平方米按9.5元计算。被告李某的承包费均是直接和理事长结算,钱也是从理事长手中拿的。之后,被告李某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进料方便和拌水泥需要用水,被告李某便叫挖机在该路的旁边挖了两个深约2米的坑,一个用于储水,另一个用于进料。被告施工完后,未及时将坑填平,两个坑一直闲置在路旁,后因下雨等原因,坑内积水较深。2008年4月22日,两小孩一起在村道旁玩耍时,不慎掉进进料坑内被深水坑里的积水淹死。之后,死者父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及村小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村小组提出不是被告,应该是村民理事会是被告,村民理事会在修路过程中履行了发包和管理的权利。村民理事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
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新出现的、实际承担运作村庄建设的重要的组织载体。随着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在组织实施“三清三改”、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建设合同的签订等各方面必然将与各有关方面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甚至引发一些法律纠纷。村民理事会是以自然村为单位设立的,是由本村有选举资格的村民通过选举产生的。新农村建设村民理事会是中国社会村务治理的一种新的创新,是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和监督下具体承担、运作新农村建设具体事务的一个民间执行机构,具有短期性特点:即以事设会,事完解散。但是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法律主体性质如何?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探讨新农村建设理事会的主体性质及其当事人能力显得非常必要。在本案中,对村民理事会主体资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民理事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把村民理事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如下:首先,村民理事会是合法产生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是在村党支部或村委会的监督下“依法”产生的,具有团体性特点有自己的理事长(或会长)作为自己的管理者。其次,它有特定的目的和职责。如组织实施村庄“三清三改”、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签订建设合同等。第三,它对新农村建设资金具有筹集、监管职能、理事会内部一般设有资金筹集组、资金监管组、建设质量监督组等。第四,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法律行为,如对外签订有关为新农村建设所需物资买卖合同、建设合同等,因此,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可以而且属于非法人团体(组织)。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理事会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如下:首先村民理事会虽是经村民选举产生,但其组织相对较为松散,不是长期相对固定存在的组织。其次村民理事会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也无力来承担义务。再次,村民理事会虽行使了一些权利,从事了一些法律行为,但该行为应视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是代理全体村民的一种行为。其行为应由村小组承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民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也进一步做了解释。从以上可以看出,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一些共同点,均是依法产生,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村民理事会并不同时具备以上特点。首先,村民理事会虽经村民选举产生,但理事会组织较为松散,因事而生,事完解散,有的甚至连办公地点都没有。有的理事会在事情办完后,基本就已经解散。其次,从理事会的经费来看,该经费除国家拨款外,还有当地村民集资等其它来源。该经费是专款专用,理事会虽然具有监管、使用的职权,但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次,虽然村民理事会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行使了一些职权,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了一些法律行为,但从法律角度上讲,其行为是代表全体村民行使的一种管理权,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全体村民承担,村民理事会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资格。
者:临川区人民法院 徐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