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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1月10日,乐安县敖溪镇的王某与李某订立一购买液化汽贮罐协议,其约定:李某于2006年2月16日向王某提供三只容积分别为:24立方米2只、10立方米的1只,且符合国家有关检验标准的液化汽贮罐,并放到王某的指定地点,总价款为8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由王某向李某支付20000元订金,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订立协议后,王某按协议约定向李某支付了20000元定金,李某也向王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订贮罐订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今收人:李某,2006.1.10。事后,李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王某多次向李某要求返还20000元订金,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对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订”与“定”字,都有“预先约定”的意思,在此,二字音义相同,只是写法不同。根据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解释,“订金”等同“定金”。因而,原、被告2006年1月10日订立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中所写的“订金”就是法律术语的“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总标的额是80000元,其定金最多就是16000元,不能是20000元,那么多余的4000元应看作原告预付的货款,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王某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根据法理学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 “订金”等同“定金”的解释是非正式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解释是学术性或常识性的,不被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实质条件。约定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并以主合同存在违约为前提条件,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订金在实践中也较常见,它指一方先交付一定现金给对方,以作为己方履约之担保,交付后,可能产生三种后果:①双方均依约履行的,订金返还给交付方或抵作交付方应付款项之一部分;②交付方违约的,订金没收;③收受方违约的,原价返还订金给对方。仅仅是具有“诚意金”的效果,不发生类似于“定金罚则”这样的法律后果,也无法担保买卖双方交易的履行。

    若当事人交付了上述订金、保证金等,但未曾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为定金的,不予支持;若当事人在合同使用了上述订金、保证金等字眼,同时规定交付订金、保证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接受订金、保证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具有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为定金的,人民法院应按定金对待,承认其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只是使用了“订金”一词,并未对订金性质作出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曾 民 曾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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