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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7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审判控辩式的模式,刑事案件中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与人,证人当庭作证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简称拒证)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此现象的存在,制约刑事审判庭审功能的发挥,困扰了刑事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当然,证人拒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不足有重要的因果关系,本文试从分析立法现状,建议建立强制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角度,给解决证人拒证现象提供一些参考,并与同仁共同探讨。

    一、我国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是刑事诉讼法又在第157条中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8条第2款就更加明确的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使《解释》第141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就显得苍白无力。上述法律规定之间、最高院司法解释之间明显存在选择性矛盾,一方面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又规定未出庭的证言可以“出示”的方式进行质证,并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样在当今取证困难、办案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出庭证言,以宣读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证人作证是法定义务,但是如果证人坚决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司法机关能依据什么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呢?通观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对拒证的制裁条款。而刑事诉讼法在第47条只是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解释》第142条也只是规定审判人员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只要证人不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拒不出庭作证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一定情形经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不出庭作证为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但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证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解释》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37条第2款规定: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证人到庭提出证言和接受质证。据此规定,如果法院再次通知证人,而证人仍拒不出庭作证,该如何处理,《规则》及有关解释均未作规定。如此,反而会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诉讼资源浪费。

    由于法律规定缺乏对证人拒证的强制性规定及惩罚措施,导致证人应当作证和到庭作证的制度显得形同虚设。

    (三)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没有落实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例外情形应当经人民法院准许。那么由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及对证人出庭的费用由谁承担,法律及《解释》均没有规定,《规则》第337条规定: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但是从控辩诉讼模式来看,法官在法庭上是居中裁判,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人和辩护人承担,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司法实践中,通知证人出庭由法院负责,但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却无法确定,所以在法院发生通知后,证人出不出庭,则完全由证人本人决定,没有制裁和管理的机构。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责、权、利规定不均衡 

    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则》只是单方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及因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补偿,却未见任何规定,因为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法定义务和拒证的责任相脱节,自然就会导致证人对作证持消极态度,互相推诿,甚至拒绝作证,因此,立法的疏漏给证人拒证提供了合理的借口。

    (五)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措施不完善,使证人心有余悸。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到打击报复,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样,无法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

二、健全和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直接证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导致证人拒证现象十分严重,严重危害了我国刑事诉讼,导致控辩式庭审方式没有真正的建立,削弱了庭审效果,并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坏的影响,法律权威严重受损,因此,健全和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就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需要,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准确打击犯罪活动。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通常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即被剥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人员,一旦出现错判现象,就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对司法机关查清案情真相有其特殊重要意义,特别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时候,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阐明案件客观事实,有利于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减少伪证的概率,增加庭审透明度,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询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

    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三、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

    针对证人拒证现象的泛滥,应当健全和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尽量使证人自愿提供证言和到庭作证,同时也有必要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立法,把证人的责、权、利三者结合起来。

    (一)明确规定证人作证是法定义务,避免立法上的矛盾与冲突

    证人出庭作证是控辩式庭审方式的一项基本原则,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到庭作证是法定义务,证人应当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证言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在接到司法机关的传唤通知后,应按时到庭作证。

    (二)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明确证人拒证的责任

    由于对证人拒证法律未作出任何制裁性规定,形成了证人拒证的立法真空,故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国情,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拒证是一种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制裁。对于拒证的法律责任,立法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证人拒证应当承担的司法行政责任。负有法定义务的证人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作证或到庭后拒不作证的,可以给予训诫、批评、警告,经教育后仍拒不场作证或拒不作证的,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证人仍拒证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再次给予处罚,直至作证为止。其次证人仍不出庭作证,或者在法庭上不如实作证,建议以“藐视法庭罪”或“拒证罪”追究证人的刑事责任。

    (三)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任何案件,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是主要的证人才需出庭作证,这样既可节省开庭时间,提高效率,也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这就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应出庭的证人范围和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但对其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有争议或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必须要求出庭作证。具体可以参照《解释》第141条,列举为(1)未成人;(2)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证人申请不出庭陈述的原因,该原因经法院认可的。对于证人有上述情形,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许可,只有在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其不出庭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到庭作证的义务,否则,证人仍应按照规定准时到庭作证。

    (四)健全和完善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机制,确保证人自愿出庭作证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旨在消除证人心理原因而引起的恐惧,并免遭打击报复。因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是否得当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笔者建议:(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应体现在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并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总之,法律应当建立一套保护证人的完整机制,让证人都敢于作证,放心作证,解决证人后顾之忧。

    (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而支付的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等,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等,以及证人因出庭而受到的其他必要损失国家都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费用由国家财政负责支付。

 

    参考文献:

    1、《证据法学》2002年修订版 卞建林主编;

    2、《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缉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  法律出版社;

    3、《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 徐静村主编 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凤英 周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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