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套商品房,该套商品房每年的物业及相关维护费用为1000元,2008年年初,乙、丙经济拮据,甲一人付清了物业及相关维护费用1000元,甲是否有权向乙、丙请求偿还其支付的超出份额?
评析:
《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从该条可以看出,对于共有人之一支付的必要的管理费用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是否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请求偿还,《物权法》并没有做相关规定。而《瑞士民法典》第649条规定:“1.共有物及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租税及其他负担,由各共有人按其应由部分的比例分摊。如果另有约定时,不在此限。2.前款情形,共有人一人支付的费用超过其应负担的,对超过部分有向其他共有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我国《物权法》正是缺少了《瑞士民法典》第649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本案而言,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从共有的原理出发,就按份共有而言,每一个共有人的额份是确定的,其承担的义务应该与其份额相称。共有人之一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应该有权要求其他共有人偿还。就共同共有而言,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共有人之间并不存在份额。因此,在共同共有场合不存在某一共有人“支付的必要管理费用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问题。
综上所述,如果甲、乙、丙三人之间是按份共有的话,那么甲就有权向乙、丙请求偿还其支付的超出份额。如果甲、乙、丙三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话,那么甲就无权向乙、丙请求偿还其支付的超出份额。
作者:铅山县法院 杨剑平 欧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