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于06年自购一部轿车,本想挂靠到上饶某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24日原告就以该公司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投保。2006年7月12日原告陈某某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又将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几天后,上饶某实业公司不让原告挂靠,无奈被告只好以自已为所有人向公安交警部门申领了该车的行驶证。2006年11月19日,原告陈某某驾驶该车在高速上翻车,造成车辆前后保险杠、前后大灯、前后玻璃等多处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经被告查勘定损为3万2千多元。在理培过程中,原告为了使前后材料一致,提供了涂改的行驶证。被告发现该情况后,依保险条款拒赔。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万2千多元。
[点评]
原告向被告投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出险后,原告陈某某为了顺利理培提供涂改后的行驶证,依保险条款,被告可以拒赔,但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某财保公司上饶分公司不能提供原告投保时的原始材料来加以证明已对原告针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信州区人民法院 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