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严格解释规则。这主要涉及以下情况:一是免责条款未指明是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应解释为只免除违约责任。在侵权行为中,只有受害人明确表示同意才可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在只是对格式条款表示整体性同意时,这种概括的同意顶多也只是默示,而这种默示不构成法定的免责,而且侵权责任较违约责任更具有强制性,更加事关公共秩序。二是免责条款未明确是免除过失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时,应解释为只免除无过错责任,这也是不利解释规则的要求。但该规则也并不是屡试不爽的。英国法官Lord Morton认为,若免责条款用于不准确,法院必须考虑该免责条款的一般含义是否足够广泛,从而包含免除过失责任,以及除包含过失责任外还包含其他类型的责任且这种责任发生的可能性。但若其他类型的责任是空想或可能性很小时,免责条款可能包含免除过失责任。因此,对希望免除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最安全的办法还是明示使用过失一词。
第二,不利解释规则。罗马法对合同解释有三种特别解释规则:一是误载不害真意;二是言行不一的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三是有疑义时应做不利于条款制定人的解释。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通常只在符合如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适用:一是合同中某个用语的含义含糊不清;二是运用其他解释规则都不能得出合理解释。我们有理由相信,提出某条款的人是基于其利益而提出的,他应该为其用语不准确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承担责任。但我们多数学者认为有偿合同应按双方都比较公平的含义解释。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看起来不利解释规则只是形式上的公平而后者是实质上的公平,但笔者看来不利解释规则却体现了实质上的公平。提出条款一方有义务明确自己的主张,若主张自己的理解就是相对人的理解需证明之,否则将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是其中很重要的利益,不能忽略之。如此看来,笔者认为应采不利解释规则。但必须慎用,必须根据合同订立时的情况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第三,限责条款的灵活解释规则。免责条款包括完全免责和限责条款。国内学者多认为完全免责条款不必区分,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完全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实行区别对待,对限责条款作较灵活的解释。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更符合实践,特别在商业合同中,当一方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另一方的损害超过自己所拟订的最高赔偿限额时,另一方起诉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由于其未明确是过失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那么根据严格解释,应限定为免除无过失责任,但此种情形下的英国法官往往要考虑该条款与被告所面临的风险、他可能得到的报酬以及对方投保的可能性来判断该条款的合理性进而确定其免除责任的范围。由于在该案中被告所得报酬较低,经营规模较小,原告对其重要财产未投保也承担责任,法官最后判定免责条款有效,这里就对限责条款采取了较灵活的解释。
第四,口头证据可改变免责条款规则。当事人一方为了达成交易在对免责条款进行陈述或解释时往往会作虚假陈述,相对人根据其陈述而成立合同。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将依据口头证据规则来确定,而该方不能以免责条款来免除其责任,这无异于有人说我们许诺作某件事,但我们不做这件事情也不用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迷惑,法律上让口头许诺优于印制条款。由于口头许诺对达成交易具有决定性影响,让许诺人的口头许诺不受约束是不公平的,而且我们应该将口头许诺作为否认印制条款的依据,这也会是对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
第五,根本违反合同原则。一方违反合同是如此的严重,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根本无法通过合同履行来实现其目的。如标的物等错误履行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格式合同的使用者通过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根本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法官可确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在大多数情况下,英国的上诉法院的法官将“根本性违反合同者无权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作为了一项法律原则,但上议院检出认为该规则只是合同解释规则,法官还需考虑免责条款的用语是否明确,是否出于企业合理经营管理化的需要以及合同风险的合理分配来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而不能就认为是无效的。一般来说,违反合同越严重,免责条款有效的可能性就越小。但总的来说,一般情况下都会被认定为无效,因为根本违反合同的严重性已非常重了。但上议院采取的是更为严谨的态度,不宜将其作为法律规则。
上述是免责条款解释的特殊规则,对它的解释自然适用普通合同解释及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如客观解释、不利解释规则对免责条款的解释也是相当重要的。只有对上述普通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全面掌握,才能对免责条款做出最恰当最公正的解释。格式合同的解释是一项技术性要求很高的工作。它要求法官有更高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素养,站在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效益的高度来解释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邓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