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本案中消防队在灭火的过程中有失职之嫌。首先,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没有及时赶到现场,错过了控制火情的最佳时机。其次,消防栓属于重要的消防设施,消防队作为国家设立的专门消防机关,平时有义务对其进行维护保养。假设本案中消防队能够及时赶到现场,消防栓又能够正常使用的话,应该能够大大减小火灾实际造成的损失。消防队对于王先生扩大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但是王先生欲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时却遭遇到法律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了八种具体的可诉行政行为,其中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规定,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不适当时的责任问题。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也只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却未规定消防机关在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适当时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也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目前我国消防机关的责任实际处于一个法律真空状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区分为积极的行政行为和消极的行政行为。对于消极的行政行为,也即行政不作为,只要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公民同样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队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专门消防机关,赋有扑灭火灾,维护消防设施,保障消防安全的职责。本案中县消防队未能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扩大,消防队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我国法律无相关规定,致使受损失者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合理赔偿。为此,我国应当完善消防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建立对消防机关的法律约束机制。将消防机关失职所造成的损失,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这样既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各事故相关人的责任,也有利于切实防止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被漠视。
作者:鄱阳县人民法院 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