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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的二审辩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布日期:2009-08-07    作者:110网律师

                  文/窦荣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由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
        2006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为在自己的石料厂爆破石头,分别购买了硝酸铵钙、柴油、硫磺、工业盐等物品,在家中非法制造爆炸性可疑物。2007年1月17日,诸城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王××非法制造的爆炸性可疑物160千克,2007年3月19日,查获爆炸性可疑物240千克,以上共计查获可疑性爆炸物400千克。经鉴定,该爆炸性可疑物具有爆炸特性,属于铵磺类炸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决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以所制造的物品单独使用无爆炸力和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同时其亲属委托我们担任被告人王××的二审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我们首先到本案的二审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案卷很薄,材料很少,除了侦查阶段的程序性诉讼文书之外,证据材料仅有两三份犯罪嫌疑人供述、两三份无关紧要的证人证言,还有就是所谓的鉴定书——一份由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南京理工大学爆破材料检测实验室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人经检测、实验后认为,送检爆炸嫌疑物为硝酸铵、硫磺和柴油的混合物,在约束条件及强力起爆条件下可以爆炸,具备爆炸特性。鉴定报告出具之后,鉴定机构又在给诸城市公安局的信函当中说明,该爆炸嫌疑物属铵磺类炸药,对应于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中的“爆炸物”中的“炸药”。
       在赶赴诸城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王××之后,辩护人决定将工作重点放在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技术鉴定报告的质疑上。只要辩护人能够使这份证据归于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私自制造的可疑性爆炸物属于“炸药”就将失去证据依据,认定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就不能成立。
       出具该鉴定报告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南京理工大学爆破材料检测实验室是经CNAS,即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的专职承担民用爆破器材检测的国家级权威检测机构,即使单看其名称前部的“国家”二字,就足见其在民用爆破物品技术检测领域的不俗地位。要推翻其出具的专业技术鉴定报告,难度可想而知。然而,即使再难,却毕竟是辩护的唯一出路,且一旦成功,将彻底扭转本案的不利局面,甚至为被告人王××争取到无罪判决的结果,都是可能的。
       为了尽可能做到全面透彻地理解和掌握鉴定书的内容,按照常规,辩护人多方搜集和查阅了关于炸药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检测方法,并就有关事实再度到诸城市看守所向被告人王××了解核实。同时,就辩护工作需要援引的法律规定,辩护人也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最终,辩护人确定了为被告人王××作无罪辩护的总体思路。
       刑事二审案件,除死刑案件外一般不开庭审理,审理一般以书面方式进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是当庭发表,而是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法庭也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和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判决。因此,刑事二审案件辩护律师的主要工作,就是书写和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在辩护意见书中,辩护人首先围绕鉴定书的有关结论,利用搜集和查阅到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规范展开质疑性论证,指出:1、按照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配制的“爆炸性可疑物”是用硝酸铵钙、柴油、硫磺、工业盐按100:2:4:1的比例混合而成。但根据有关铵磺炸药的化工知识,铵磺炸药有三大主要组分,分别为硝酸铵、木粉和硫磺,它们按照既定的配比混合后成为具备爆炸性能的铵磺炸药。木粉作为配制铵磺炸药的必要成分之一,若配方中缺少此成分,制成物能否称为铵磺炸药,是否具有爆炸性能,都存在疑问。并且,鉴定报告也未就送检物品的成分比例同铵磺炸药的配比进行比较鉴别,就径直作出送检物品属铵磺炸药的结论,同样缺乏科学依据。2、鉴定报告认定该物品“具备爆炸特性”,但具备爆炸特性未必就是炸药,比如烟花爆竹虽具备爆炸特性,却不是炸药,因此,该物品是否具备爆炸特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必要关联。3、鉴定机构以信函形式所做的“该爆炸嫌疑物属铵磺类炸药,对应于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中的爆炸物中的炸药”的说明,仅属于鉴定机构与委托机关之间的内部信函往来,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当中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并且,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权对国家法律适用作出解释,因此其作出的爆炸嫌疑物“对应于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中的爆炸物中的炸药”的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在对鉴定报告相关结论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充分质疑之后,辩护人笔锋一转,矛头直指本次鉴定存在的最严重的程序性问题,即:承担本次鉴定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
      为了规范全国司法鉴定工作,改变司法鉴定管理的混乱局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只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和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才能依法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业务。《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明确指出,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虽然在民用爆破器材技术检验领域居于权威地位,但由于其并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和公告,因此,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法定司法鉴定资格。尤其在本案被告人王××制造的物品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已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依照《决定》第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其技术人员更是无权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理由和依据,辩护人概括指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制造的可疑性爆炸物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王××无罪,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辩护意见提交二审法院后,由于负责审理本案的二审法院刑一庭相关人员对本案应如何处理仍存在不同认识,辩护人又多次去法院或通过电话同主办人员和负责人员交流沟通,最终,在辩护人坚持不懈的努力下,终于使合议庭的意见趋于统一,但为谨慎起见,二审法院又派人专程赴省高院请示,在得知省高院的意见也支持辩护人的观点后,辩护人终于等来了心目中理想的裁判结果。
       三、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法定司法鉴定资格,该中心对上诉人王××所制造的爆炸物鉴定为“具有爆炸力”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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