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仅举被告人刘兵非法制造爆炸物案。该案的案情是:2003年1月8日,被告人刘兵申请办理了开采石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于2005年6月16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取得了采矿权。2005年9月初,被告人刘兵购买硝酸铵让其雇佣的石料厂工人私炒炸药用于自己的禹王石料厂开山炸石头。同年9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兵让雇佣工人周言海(另处)和周灯柱两人在自己开设石料厂的磅房用硝酸铵、柴油等原料炒炸药,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共查获炒制炸药40.5公斤。
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兵非法制造爆炸物确系用于生产,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在一审期间同意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如对被告人刘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有期徒刑十年,仍然过重,不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被告人刘兵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一审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兵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逐级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审理这类案件的实践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有待修改完善。由于该条没有规定减轻处罚,所以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如何处理,实践中产生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是该条的题中应有之意,应直接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减轻处罚。其理由是,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作为决定处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所根据的各种情况。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从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处以相对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就是对犯罪分子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法。免除处罚,就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减轻处罚是介于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之间的一种处罚,在量刑中具有衔接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作用,一旦缺失,势必造成对犯罪适用刑罚的断档。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和“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均属酌定情节,不能根据该条对行为人直接减轻处罚,而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地方法院依照本条款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要逐级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应该对上述通知第二条修改为: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理由为:一是虽然上述第一种观点在分析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三者相互衔接的关系上具有合理性,但其主张直接适用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减轻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二是根据我国刑法学界主流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具有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或经济建设的重大问题,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从国家、全局、长远利益出发,需要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但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上述第二种观点也不能成立。三是修改该条款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2001年以来,蚌埠地区共有三件这样的案件,均已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并获核准。从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看,一是审理期限长;二是重复劳动,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该制度实有修改之必要。
当前,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暂时不作修改,可采取如下变通措施:一是在程序上简化报核手续,对此类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核准,不再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二是在实体上可以适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已经报经上一级法院核准的,对其他案件不再报请核准,但要报送上一级法院备案,仍可以监督对该类案件的审理。
作者:蚌埠市中院刑二庭 岳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