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被告许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及小孩抚养应以双方于2006年2月签定的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履行。但原告不同意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共同财产。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于2006年2月签定的离婚协议已不能代表在新的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许某抚养,原告王某给付生活费;(三)家庭财产:三层楼房并商店归被告所有,存款六万元归原告所有,此外被告还须另行给付原告十万元生活费。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从该解释制定的背景和初衷而言,第8条所称的协议,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至于当事人为离婚而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则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确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在2006年2月签定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是双方在2006年2月这个时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在新的纠纷发生后离婚诉讼进行时即2007年4月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来分割共同财产),因此该离婚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作者:德兴市人民法院 祝文峰、祝志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