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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值悬赏考问公民道德底线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11日,家住鄱阳县城的吴女士从一家影楼拍完照后打的回家,将一只皮包忘在了车上,包内除装有200多元现金外,还有一条其前夫(已去世)送给她的铂金项链(价值2800元)。回家后,吴女士发现包丢了焦急万分,因为包内的项链是她前夫送给她的唯一物品。经过多方寻找后没有消息,情急之中吴女士在电视上打出了悬赏5000元寻找失物。司机李某看到后主动与吴女士联系,并要求吴女士给付赏金5000元。吴女士却提出自己生活也很困难,只是由于寻物心切才发布悬赏广告的。赏金只能给付3000元,因为失物的价值也只有3000元,但李某坚持要求给付5000元,否则不予归还。

 

[意见分歧]

    

    意见一:李某的要求不应予支持。

    

    吴女士登悬赏广告这一民事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应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首先,给付报酬不是悬赏人真实意思表示。悬赏人认为遗失的财物下落不明处于危急状态,出于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所以悬赏行为无效。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悬赏人登报悬赏行为有悖于拾金不昧的社会公德,这将削弱我国社会所提倡的道德观念,所以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应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意见二:李某的要求应予支持。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一经播出,广告人与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债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在形式和内容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德,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悬赏广告本身是债的一种,是由悬赏广告人发出指定行为,相对人完成这一指定行为后而形成的,是以相对人为债权人、广告人为债务人的债。在此法律关系中,悬赏广告人发出指定行为,相对人完成其指定行为后,悬赏广告人就应履行其在广告中约定的法律义务。当悬赏广告人不履行其在广告中所作的许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失主悬赏给付一定报酬给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是其自愿处分其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和遗失物的所有权没有关系,这是符合民法的自愿原则和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的原则的。同时,拾得人在失主悬赏情况下,无偿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也是对其已有权利的放弃处分,也是基于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所为的一种行为。拾得人在失主悬赏情况下,不放弃自己的权利,也是法律所应保护的。故拾得人要求失主履行其在悬赏广告中允诺的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对此即将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故李某的要求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由吴女士给付李某赏金3000元。

     本案属超值悬赏即丢失物的价值远小于赏金价值,本案中失物本身的价值只有3000元,赏金却达到了5000元。虽然吴女士一时寻物心切发布了超价悬赏的广告,使其与李某之间形成了一种约定之债,但这种约定是一种显失公平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可撤销的约定。而且在我国现行施实法律中对于悬赏广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将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悬赏广告作了明确规定。悬赏广告一经播出,广告人与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之间便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悬赏广告人发出指定行为,相对人完成其指定行为后,悬赏广告人就应履行其在广告中约定的法律义务。超值悬赏如果适用本条规定将会直击一个公民的社会公德。虽然单纯地站在法律的角度上,李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广告人与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之间的这种形为也应该遵循民事活动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李某的请求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其请求也有悖于拾金不昧的社会公德,如果支持其请求必将削弱我国社会所提倡的道德观念,并会大大滋长公民见利忘义的思潮,使中华民族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将遭遇重创。因此本案应站在道德与法律的天平上在丢失物的价值内确定赏金多少。故对于超值悬赏不宜仅站在法条法理上考虑,应更多多考虑作为一个公民社会公德。在今后当超值悬赏遭遇新施实《物权法》时,我们仍应站在法律的天平上多思考公理、道德及良知,在道德与法律的中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作者:鄱阳县法院 胡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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