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中黄某出于主观故意将该男婴以10400余元的价格卖到湖南长沙,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且黄某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理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黄某作为男婴的抚养人,抚养了一年多,并没有拒绝抚养的行为,其是迫于身体和生活压力,才想出此下策,虽然黄某在收受了经济利益10400余元,但主观上并无出卖的目的,也无营利目的,其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所以,黄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拐卖儿童罪的刑法规定的原意是行为人将拐骗来或买来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以“获取利润或营利”。司法实践中,随着有关司法解释和政策精神的出台,将出卖至亲的行为有条件的列入犯罪。1999年10月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谈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也就是说,出卖亲子也可能构成拐卖儿童罪,但并非当然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的关键问题黄某“出卖”亲子其目的是否赢利,情节是否恶劣?
本案中,黄某由于患有重病担心自己不在是孩子无人照顾,才将孩子卖给他人收养,虽得款10400余元但并非是为了营利,而是不得已。黄某抚养儿子不仅付出了感情和心血,也还有相当的花费。所以得款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其实际上更接近于送养性质。况且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一方不能给抚养一方一些营养、抚养的补偿费,这些钱更多具有补偿的性质。黄某在卖亲子没有“出卖营利”的目的,是因自身有病担心儿子无人照顾才出此下策,不属于情节恶劣,所以黄某卖亲子的行为不应构成拐卖儿童罪。
作者: 汤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