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1,约定结婚定金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身份关系,不适用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结婚定金的约定如何计算主合同的标的额,从而来推定该数额没有超过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显然是不可能的.且以结婚、离婚为主要内容之一的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人身关系,不能适用担保法的定金条款。可见结婚定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结婚定金与彩礼款不同..
从当事人的约定来看:约定结婚定金的目的是对以后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定的一种保障,但是彩礼款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婚姻关系成立条件的财物,女方接受彩礼之后,婚事乃定,现实生活上彩礼一般伴随嫁妆,收取彩礼的女方在举行婚礼之时给付嫁妆.尽管收取彩礼极易造成买卖婚姻、强迫婚姻等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的现象,但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并非将其一概认定为无效.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才予以酌情返还.可见结婚定金不同于彩礼款.
3,双方均有过错,应依法酌情返还定金。
结婚定金的约定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形式,并没有违反公共利益及违反国家强行法和禁止性规定,但是属于双方的意思表示的重大误解,在约定时认为该条款的约定可以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事实上并非是有效条款.该约定是属可撤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还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近实施的《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只要韩某还在可撤消的诉讼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返还结婚定金的请求,原则上应予支持,但是双方均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某虽接受了财产,但是其并没有违约,其也存在损失,事实上其并未反悔,尽管该条款是可撤消的,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公平的原则酌情判决.
作者:赵斌 汤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