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叶某受伤根源于双方的斗殴,如果没有开始的斗殴行为,叶某的伤害便不会发生。既然保险合同约定斗殴属于免责事由,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再者,既然叶某的医药费已由加害第三人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叶某也不能得到双重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寿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叶某的伤并非斗殴中造成,其被胡某等人打伤,与事发前的斗殴行为不存在时间上连续性,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而且,叶某虽然已从加害人身上得到了医疗费赔偿,但因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公司同样不能主张免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叶某的伤害不是斗殴造成,而属于意外伤害。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叶某的伤害属不属于意外伤害?根据我国人身保险条款的定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伤害的客观事件。据此,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有三,即外来性、突然性、和非本意性。本案原告的伤并非斗殴造成,而是在斗殴行为结束后因胡某等人的蓄意伤害行为所致。二者在时间上不存在关联性。叶某被蒋某和陶某发现后听信他们的谎言,以为胡某等人是来商谈医药费的事,根本不曾想到胡某等人会突然加害于他。所以对叶某而言其伤害符合外来、突然、非本意的特点,性质上属于意外伤害。被告寿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与此前的斗殴行为之间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故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2、保险条款虽然把“斗殴”作为免责事由,但“斗殴”的内涵的什么?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才免责,还是具有一般斗殴行为就可免责?保险条款未予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寿险公司也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二、第三者加害赔偿与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相互替代。
学生平安险属人身保险范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禁止保险人代位求偿自不待言。问题在于叶某在获得加害第三人的赔偿以后,能否从保险公司获得重复赔偿。笔者认为是允许的。
首先,《保险法》第68条禁止保险人代位求偿,但同时又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理赔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加害第三人请求赔偿,这说明《保险法》并不禁止重复赔偿。
其次,虽然在人身险领域中,对加害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伤害的,可以适用补偿原则,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但是否适用补偿原则得依具体的保险合同而定。如果保险合同约定适用补偿原则,那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加害第三人的赔偿后,则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责任。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8年)第63号文《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规定得很清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补偿原则,自然不能适用。既然第三人加害赔偿(侵权关系)与保险赔偿(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又没有关于加害第三人赔偿后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之规定,那么寿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付叶某的医疗费损失。
作者:李锌 祝志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