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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翻供前的有罪供述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供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翻供前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否成为定案的根据,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被告人翻供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必须在一个证据体系中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说明,被告人供述并非“证据之王”,必须存在于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一个证据体系中,即还要有必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与被告人供述相应证。

    有鉴于此,有的被告人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曾经作过有罪供述,只是以后翻供,不再承认。根据其有罪供述,能够形成比较充分的证据体系。但如果排除其有罪供述,则缺少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锁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重视确定被告人翻供以前的有罪供述的证明力。被告人翻供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只要不是单独的,就有可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是单独的,则肯定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二、不受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由于我国证据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有待健全。笔者认为,被告人翻供后其有罪供述要成立,一是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如辩解无作案时间,证据证实有作案时间。二是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供述,刑讯逼供的口供,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是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时精神不正常,供述时精神不正常,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是无证据证实进行询问时,未告知其权利义务。

    三、与案件事实要有关联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内容应包括被告人作案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经过、结果、作案后表现等全面供述。作案经过应具体、明确,有相应的证据应证。如,被告人供述受贿,应有行贿人的证言,或赃款去向等证据应证。如被告人供述投毒,应有毒物来源,投毒时间、方式等证据应证。有了相关证据应证,则有罪供述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

    四、应有十分的可信性。确定证据可信性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分析、推理和判断认定。被告人翻供前的证据符合前述条件,则其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就由法官置于整个案件中进行综合权衡决定取舍,是采信被告人翻供前的有罪供述,还是采信被告人的翻供,应由法官内心确认。当然提高法官的法律、道德素质就成了正确认定被告人翻供前有罪供述的关键。

 

 作者:玉山县人民法院 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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