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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被告人程某怀疑自己的妻子黄某与刘某有染,但是苦无证据。2004年10月14日晚上,程某的妻子在外玩很晚没回来,遂怀疑她在刘家与刘某通奸。于是,程某纠集朋友胡某、王某赶到刘家捉奸。到了刘家门口,程某一脚将门踢开,发现妻子黄某正在与刘某睡在床上,即操起木棍朝刘某身上猛打。胡某、王某二人也对刘某拳脚相加。刘某跪地求饶,程某三人不甘罢休,又用烟头烧刘某,强令刘写下与黄某发生性关系的材料,刘某拒绝。程某用木棍打了刘多次,并迫使他趴在地上。程某三人对刘进行折磨两个多小时,发现刘某呼吸异常,遂急送医院。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法医鉴定认为:刘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发出血,外伤休克死亡。

   【意见分歧】本案中,对被告人程某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杀人罪。程某纠集胡某、王某捉住与其妻通奸的刘某后,不是采用说理教育或交政府处理的方法解决,而是用木棍朝刘某周身乱打,并且对刘某拳脚相加,用烟头烧,折磨两个多小时,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是,程某等三人由于报复心切,置刘某的生死而不顾,以致刘某被殴打致死。因此,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刘某生命的间接故意,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定故意杀人罪不妥,因为被告人程某只是想通过殴打折磨刘某,使其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以解其恨,所以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刘的死亡是由于殴打、折磨过重而造成,因此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同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罪,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均相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一般较易区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的故意内容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故意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程某、胡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从案件事实综合分析,三被告人没有杀害刘某的故意,而只有伤害刘某的故意。1、从三被告人采用的手段上看,他们只是使用木棍殴打,拳脚相加和用烟头烧,而没有使用其他更严重的方法,说明他们只有伤害的故意,因为从当时的时间、地点、条件来看,三被告人如果想杀死刘某,可以使用其他更严厉的手段。2、从打击部位和强度上看,三被告人使用木棍殴打、拳脚相加、用烟头烧,并将刘某折磨两个多小时,强度并不算弱。但是,法医鉴定:刘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发出血,因外伤休克死亡。这说明三被告人并没有打击刘某的要害部位,打击强度也未致刘某内伤,而只是造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发出现,刘某因外伤休克死亡,是三被告人所始料不及的。3、被告人程某逼迫刘某写下与其妻通奸的材料,说明他还是想通过别的途径解决,而不想将刘某杀死。4、从三被告人事后表现来看,三被告人见刘某呼吸异常,当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说明他们并不希望,也不放任刘某死亡,而只是想通过伤害刘某来出出气。

 

 

 

 作者:邹来水 刘顶峰 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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