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伦理学,是法学和伦理学相互交融而产生的一门独立学科,它是一门研究法治的人性内涵与人文价值的学问,包括法治与人,法治与人性,法治与善恶、法律与道德,法理与情、理等相互关系,以及良法与法律职业道德等问题。当代社会科学的研究已从以本学科为中心向多学科交叉、渗透、整合与转变,法伦理学作为交叉性学科,是法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学科之一,在我们这个时代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
弱化法律的强制性
法伦理学研究的重心是如何使法律更加深刻地体现人性,使法律具有充分的伦理基础,这无疑会弱化法律的强制性。我们认为,法制发展的历史就是法律强制性弱化的历史,死刑罪名的减少正是这一趋势的典型反映。现代法治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是法律“强制力”弱化,这也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重要趋势。
在传统观念中,人们强调法律强制性与强制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权力制约机制的建立,国家机关守法意识的形成以及行政机关服务功能的自觉化,法律的强制性呈现出弱化的趋势。当代西方学者已经关注到了现代社会法律“强制力”的弱化问题,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目前流行的“软法”一说也同样是这一现象的反映。在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经济法领域,法律因当事人选择而生效,如对国际惯例的选择等,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强制力有着重大区别。
法律强制性的弱化是时代的需要,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就人类法制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言,从刑法时代到民法时代再到宪法时代是法律发展的基本轨迹。
深化对“人”的认识
若要深化对法治的研究,就需要把法治放在具体的环境中,关注法治与人的关系。目前,我们的法治还是强调法治的“治人”作用,或者,在某些权力部门或者权力行使者看来,“法律就是管人的”,把人当作了法治的客体。与此不同,我们认为法治最终是一场“人的事业”,一场“培育与塑造人”的事业,法治的终极目标是人自身的解放。法治需要由人来“治理”,与“人治”所不同的是法治应该是大多数人之治。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根本不在于是不是由人制定、靠人实施,而是权大还是法大。
具体地说,当法律与掌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最终控制、支配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若是前者,那就是法治;若是后者,那就是人治。我们反对人治,但不能因此否认“人”的作用,在人与法的关系问题上,人始终是法治的主体,即人是法治的主导性因素。
那么,法伦理学究竟在哪些方面有助于我们科学地认识法治社会中的人的因素呢?具体说来,有以下内容:首先是将人看成立法中的人。对人性的理解是我们进行法律设计的前提,我们提出立法中“先小人后君子”的规则;传统的“性善论”理论,使得我们的法律设计缺乏科学性,从而失去了稳定性与权威性。对人性恶的因素的承认与运用,是我们进行制度设计的关键性因素之一。
同时,守法中的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们要在法治环境下研究如何调动人的积极性,包括民众的守法问题,如何从消极守法发展为从内心深处积极地、主动地守法,这就是从国家主人翁的地位上守法,而不是“仆人”的守法心态;另一方面我们强调行政机关与国家领导干部的带头模范作用。尽管从一般法律的意义上而言,人人应平等地守法,但在法伦理学视野里,强调领导干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守法中的积极作用,这有着更为深刻的学理依据。
此外,我们也必须从伦理学的角度看待司法。具体而言,我们不主张法官在审判中主动“与群众打成一片”,司法过程中的“为人民服务”具有特定的含义。在司法中,我们所强调的是法官的“中立”等因素,因此,我们提出“不单独接触原则”,这不仅是司法伦理的要求,也是审判艺术的需要。
完善法学理论与法学体系
目前,我国对法伦理学的重视不够,但早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孙晓楼就在其《法学教育》中写道:“我们中国现有大部分法律学校的课程,都是以日本大学的法律课程作标准,其中有几种课程,在我们中国的法律学校是不十分注意的:一是法律伦理学,一是会计学,再有一种是法理学。”
事实上,现有法学体系中尚无法伦理学,尽管在现实的法治生活中,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早已成为法律工作者必须学习与掌握的内容,也是国家司法考试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就现状而言,法伦理学的实践已经走在了理论的前面。令人欣喜的是,随着实践的发展,法伦理学的地位已经有了变化,典型表现为法伦理学已经成为一些高校的选修课之一,但内容仍主要偏重于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虽有一些理论方面的探索,但从法律的角度阐述法伦理学基本理论的却不多。但是,我们必须重视法伦理学的现实价值之所在。(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系·石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