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1日晚,刘先生在鄱阳县某酒店住宿,预交住宿费押金400元,刘先生将其轿车停放在该酒店的免费停车场靠近栏杆处。
当晚一场突来的大风,将栏杆上方的废弃广告牌刮倒,广告牌正砸在刘先生的轿车上,车被砸坏。刘先生花去修车费12317元,刘先生实际支出修车费3500元,花去租车费2300元,误工损失2860元,刘先生认为其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酒店应赔偿他的上述经济损失。
酒店则叫冤,认为废弃广告牌被刮倒是因为广告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缺乏管理造成的,酒店并非广告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任何过失,且酒店提供的是免费停车场,是免费的保管关系,酒店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先生认为由于酒店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该由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协商未果,刘先生日前将酒店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修车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轿车并未达成保管合同,酒店的停车服务,只是提供停车场地,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且停车是免费的。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间保管合同成立,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灭失的,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酒店应赔偿刘先生的损失。
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刘先生到酒店消费并且将自己的财产即轿车交给酒店保管,酒店就对该轿车有了法定的保管义务。从合同关系来看,刘先生到酒店就餐而将轿车停在酒店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保管,酒店没有收取保管费用,表面上看似是无偿保管,而实质上是有偿保管。因为酒店之所以未收取保管费,那是因为刘先生是该酒店的顾客,与酒店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刘先生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就餐价款;酒店的义务是向原告提供适于就餐和符合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为前来就餐的顾客“免费存车”,已经成为一些酒店招揽顾客和增强自身竞争力的有效手段,况且酒店安排员工看管车辆的工资也是计入经营成本的。就履行合同义务而言,酒店也有义务为原告保管好轿车。刘先生与酒店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讲是服务合同关系,保管机动车安全是酒店的附随义务,即使未收取停车费,但停车服务应包含在酒店住宿提供的服务内。因此,双方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该酒店理应对刘先生交付的机动车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现刘先生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受损,该酒店应承担赔偿义务。
鄱阳县人民法院:高 晶 舒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