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代职工骆某办理信用卡,骆某在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了名,并把身份证交给了公司。公司在保证人栏内加盖了单位印章。之后,某公司不但未把信用卡给骆某,还用该卡透支5000元。请问,骆某该否承担责任?
学理分析:
本案中,就办理信用卡的行为,骆某与其公司之间是合法的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也即骆某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并与中国银行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骆某所属公司在办理信用卡后未交还给骆某,还用该卡透支5000元。我认为骆某存有过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关系当事人,骆某负有审慎义务,避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也就是说骆某应当认识到信用卡和身份证同时为他人持有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除非授权公司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及时收回,但是在本案中骆某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骆某对“公司透支5000元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行为应承担责任。
那么银行是否有过错呢?我认为没有。银行已经审核了信用卡和身份证的真实性,它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公司的透支行为是经过骆某授权的,因为之前银行并未获得骆某有关“信用卡丢失要求银行进行挂失”的通知。另外,银行也不负有通知义务,根据信用卡章程,只有透支超过5000元时,银行才会发出紧急止付令。故银行无需承担责任。
至于本案的“肇事方”——骆某所属公司,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职工信用卡的恶意透支人,同时又是信用卡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对前一身份,只能由骆某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而作为保证人,则在骆某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有义务偿还透支款项及其利息。
综上所述,尽管透支行为由其公司所实施,但骆某存在过错,仍应对公司的透支行为向银行承担责任。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骆某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有义务偿还透支款项及其利息。
作者:梅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