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将205500元交给姚明祥,姚明祥向其出具了收条,姚明祥于2006年3月24日以本人姓名将205500元存入广丰邮政储蓄所,同日将该存折交给广丰法院民一庭。法院于4月28日提存。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俞陆苟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与其前夫尚未离婚时,就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前夫,应视为已实际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应负担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的利息685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人,应该视为没有归还借款。鉴于原告知道姚明祥于2006年4月28日将205500元的存折交给法院,该标的款于4月28 日被法院提存。原告在诉讼期间从法院领取了借款本金205500元。被告无支付借款本金 的义务。但被告俞陆苟应该支付给原告从借款之日到4月28 提存之日止的利息13494.5元。姚明祥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利息的责任。其理由有二点:第一、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债务人被告只能够向原告本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将借款向第三人姚明祥(原告的前夫),属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犯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60条、10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王彩美于2005年10月10日与其前夫姚明祥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分割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俞陆苟知道王彩美与姚明祥对财产分割有约定。但被告俞陆苟将钱归还给姚明祥。故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责任。姚明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邱振华、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