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国有企业负责人,张某是该企业职工。为解决企业职工住房难的问题,该企业决定职工集资建房。在集资的过程当中,李某提出向张某借款八万元参加集资建房,并且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张某借款八万元,借期两年,到期还款付息,并以该集资房做抵押。后李某与其妻感情破裂,在办理离婚的过程中,两人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该集资房赠给两人之子李小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两年后,借款到期,李某无力还款,张某提出用集资房还款。李某以该集资房已赠予给李小某所有为由拒绝将房屋交出。
【分歧】
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一种意见认为,该抵押条款不具有物权效力。首先,该借款合同上的抵押条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抵押效力,出借人张某不享有抵押权;其次,该抵押房产系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未经其妻同意,擅自单方将房产抵押给张某的行为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该抵押条款不具有物权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抵押条款有效。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在前,赠与合同签订在后,且赠与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李某借钱买房,按照常理可知,其妻是知道抵押事宜的,以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抗辩,是不成立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李某与李小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事由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此种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此种合同为无效的民事合同;其次,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再次,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李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并没有将产权进行转移,也没有依法登记,该赠与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该抵押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张某可以要求李某拍卖该房产用来偿还借款。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朱四萍 王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