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现就《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5]第15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时,无须事先申请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中介机构资格。
二、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在取得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只能分别向香港、澳门船东拥有的船舶或在香港、澳门注册的船舶派出内地海员。
三、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