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之女冯某因患病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月8日在被告某医院处住院治疗。原告作为母亲,因冯某年幼,在医院全程陪护。被告为保持病房卫生,每天上、下午派工作人员各打扫一次。2007年1月2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病房打扫卫生,并用湿拖把拖地,该工作人员拖完地后离开没有关上房门。原告随后去关门,由于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滑倒在地,原告之妹立即叫来被告的医师、护士,并用推车将原告送至X光室进行拍片检查,发现原告右三踝骨折。经原告要求,被告用车将原告送至另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58.04元,统筹基金支付1297.75元,个人帐户抵扣实际应支付现金1029.49元。2007年4月14日又花费医疗费300元。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花费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之女冯某2003年出生,原告母亲易某1956年出生,该两人均系非农业户口。
黄某认为自己是因为地面湿滑而摔倒致残,被告存在明显过错,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总计104076.99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是成年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其女住院全程陪护。陪护期间,因地面湿滑,摔伤属实,双方均无争议。在该事件中,被告每天两次为病房进行卫生打扫,属正常的工作职责。被告方打扫卫生后,地面较湿滑,原告作为病房居住人员,应当知道地面湿滑易摔伤这一情况,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原告在去关门的过程中应当知道地面湿滑而小心慢走,但因疏忽大意而摔伤,自身负主要责任,且被告方工作人员打扫卫生拖地,原告一直在场,对地面湿滑易摔倒这一情况理应清楚,不需告知,故原告诉请被告对地面湿滑这一情况未履行告知义务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但原告自身摔伤终因地面湿滑所致,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至于单位医保已核销的医疗费,应予减除。据此,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49元,护理费1437.66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7306.24元(795.92元×12个月×20年×30%),鉴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其母9968.40元(553.8元×12个月×20年×30%÷4)和其女14454.18元(553.80元×12个月×14.5×30%÷2)总计85395.97元的20%计人民币17079.1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剩余部分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440元,被告承担360元。
原审判决后,原告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完全是不顾事实与法律,偏袒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处理。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损害发生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总额85395.97元均无异议,被告对该事实也未提出上诉,对该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只是从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考虑,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更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被告)赔偿上诉人(原告)损失总计85395.97元的40%计人民币34158.3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承担2160元,被上诉人承担1440元。
评析
原告损害的发生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原告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结果。被告职员打扫卫生致地面湿滑的行为本身不是侵权行为,但对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致人摔倒以至损害的危险,被告应承担防范义务。在实际损害发生而被告又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告的该行为成为先危险行为,并成为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对于在湿滑地面上行走可能摔倒应有充分预见,因而应承担相当的安全注意义务。通常来说,安全保障义务是对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经营者的特殊要求,有合同时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无合同时是经营者对社会公众承担的以合理限度为界的一般注意义务,产生的基础是相对方对经营者的合理安全信赖,往往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本案中,被告的主要职责是治病救人,其对作为患者陪护人的原告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一般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所区别;其二,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原告、被告之间的依存度来分析,被告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不一定能阻止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原告克尽注意义务应当能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其三,被告履行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两项内容,一为将湿地拖干,二为设立警示牌,被告在此情形下得免责。相反,在无侵权人情形下,摔倒致伤行为人应自负其责。法律没有理由降低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行为人的自身注意义务,相反却令无特别保护职责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自身注意义务重于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