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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程序内部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拉丁法谚:“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只有通过执行才能体现其最终效果。因此,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不仅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强司法权威,确保司法为民,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的重要途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得到切实的执行,是保护当事人权益之根本所在,是每一位司法工作者的光荣使命和追求的永恒目标。造成我国目前“执行难”的现状,具有多方面的原因,从法院内部来讲,影响执行的思想基础是“重审轻执”,在执行中不能充分有效地调配法院的各项资源以求公正、效率。执行中由于审执不协调而导致的无法执行、立执不协调而导致的执行不能、执行员主办制导致的执行不作为、评估和委托权外移导致的执行效率降低、执行实施权的非警务化而导致的执行物质保障不力等都是造成“执行难”的内部因素和人民法院内部良好保障机制的建立,才能得以实现。本文仅就法院内部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建立民事执行程序内部保障机制方面作一阐述。

    一、现代执行新理念的形成是建立法院科学民事执行程序内部保障机制的基础

    所谓执行理念,是人们对执行制度存在和运行的价值判断和目的意识,体现了执行制度和执行实践所蕴涵的内在精神和根本原则。伴随着执行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在探索执行改革的过程中,不少地区成立了执行局,并依分权制约的模式在执行局内设立了相对固定的内设机构,还与此相适应制定了新的流程管理规则。但与此不相称的是,仍有部分执行人员的执行理念没有适时更新,以致执行改革措施落实起来还不时有变形走样的情形。理念制约甚至决定行为,适时更新和确立新的执行理念,对指导和深化执行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1、形成新的执行理念从整个法院来看就是转变“重审轻执”思想,树立审执并重思想。“重审轻执”思想的首要表现是在法院人力资源的调配上,传统上法院的“精华”人才都倾向于加强审判部门。而执行部门人员素质普遍较低。执行部门在社会上概念也就是“粗”、“蛮”、“横”,不加思索地依照裁判文书依样执行。受上述因素的影响一些优秀人才也不愿到执行部门工作。目前在“执行难”的大环境影响下,法院内部已意识到这一点并着力加强执行部门的人员配置,执行部门的整体人员素质已明显提高。但较之审判部门仍然不足,尚有差距。而且执行人员数量上在整个法院所占的比重也明显不足,按照中央11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执行机构人员的数量应占整个法院控编人数的15%,但实际上在全国很少有法院能达到这一比例。

    2、形成新的执行理念就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办理个案来看就是要在执行过程中树立如下观念:(1)树立准职权主义的观念。传统执行过分强调法院的主动性,执行的完成过分依赖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主观能动性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挥,结果导致法院执行压力过大,执行效率不高,同时也使法院成为执行工作中各种矛盾的焦点,导致社会各界和债权人动辄将非因法院执行不力造成的“执行难”问题归咎于法院。因此必须树立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准职权主义观念,并且应倾向侧重于当事人主义。(2)树立程序正义观念。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也应当根据社会正义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3)树立执行公开观念。执行过程中应公开立案条件和执行人员、期限等,实行流程管理,设立听证程序公开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事项的处理,公开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外的执行材料。(4)树立公平保护观念。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对在执行过程中涉及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一视同仁,予以同等保护。强制执行的直接目的固然是实现申请人的债权,但绝不意味着执行机构的使命仅仅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5)树立执行穷尽观念。法院对债权人请求实现的特定内容应当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若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6)应树立强制在先的理念。“强制在先”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首先应当想到依法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保法权益,是在理论上对执行权强制性的一种先行认识,执行权本身的权力性质就决定了整个执行行为过程必须始终贯穿着国家强制性。

   二、立、审、执协调统一是执行工作公正、高效的理性保障

    1、审判和执行都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他们应该保持一致。虽然立、审、执要分离,但案件在审理阶段主审法官就应把审判与执行作为一个整体来统盘考虑,审判庭在审判时不能只管判、不管执。因此在审判程序中应充分运用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正确引导债权人主张权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给以后的执行工作打下良好基础,避免重复劳动,有效遏制各种逃债、躲债行为,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例如:去年,莲花法院立案庭在受理刘某某诉刘某赡养案件中,该院立案庭的法官责任心很强,而不是简单立案就完事,而是在立案的同时,主动向原告了解被告刘某的财产状况,当得知被告刘某在县农行有存款2万元时,及时把立案的材料及被告存款情况移交给承办审判庭,并把原告刘某某带到审判庭,该审判庭引导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对被告刘某农行存款予以诉讼保全,为该院判决后及时执行此案创造了条件。

    立案庭是法院的关键庭,法院每年的案子都要经立案庭立案后,才进了审判程序,如果立案庭的法官责任心不强,或没有全局观念,在立案的关键时机,没有充分抓住立案这一首次机遇,没有主动地、全面地、认真地向原告了解被告的财产状况、存款情况、是否有股份、股权等,一旦当被告获悉原告已告状立了案,被告方就会立即转移财产。因此,法院要改变,虽然立、审、执的法官人员要分离,但负责立案、审判的法官要有全局观念,该保全的要保全,不能总把执行工作放在最后。要充分抓住立案、审判的环节,全院法官要全方位牢记“执行工作”,执行工作要靠前考虑。

    2、在执行立案阶段应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执行风险提示制度。根据我们国家目前法制来看,虽未明确,但执行中实际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并侧重于职权主义的方式。对此我们应借鉴香港法院判决执行制度,香港的执行实行的是高度的当事人主义,执行的启动由当事人发动,需要扣押的财产由当事人提供,没有财产就没有执行程序。但又不能完全照搬,考虑到我们国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制现状,在严格实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准职权主义的同时,应建立完备的立案登记备案制度和执行风险提示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又不致引起法院执行资源的浪费。

    实行执行风险提示制度可在申请执行人到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时,让其知道申请执行案件有执行风险,如果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那是当事人之间交易风险在案件执行人无执行能力,那是当事人当初选择交易对象的失误,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如果再举证不能,法院穷尽了各种执行手段仍然不能执行,那么,这种责任不应该归结于法院,而应由申请人自身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

    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可使案件不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减少法院执行压力,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增强权利人的举证意识,更好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登记备案制度下申请执行人到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可以有如下选择:一是对被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没有可提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到法院登记立案,以保持申请执行权,对此,法院不收取任何费用,给予立案登记。待找到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时,人民法院将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二是对仅发现被执行人部分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以该部分财产为申请执行的标的,申请立案执行,其它财产可以登记立案,人民法院仅以申请的标的收取被执行人的执行费用;三是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及执行法官调查取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领债权凭证,以保护申请人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

    3、法院在立案、审判阶段,当事人不按办案规定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可由当事人自己交纳摄影费用,法院予以当场对该当事人拍照。收集当事人的全身、半身近照予以存入案卷,有以下好处:

   (1)有利于执行时法院寻找被执行人。当前,国民诚信度偏低,当事人一旦输了官司,就人走楼空,到处逃债、躲债。由于立、审、执分离,所以,执行人员往往不认识被执行人,有时,好不容易找到了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却一口否认,说法院的人找错了人。办案的执行人员由于与被执行人未见过面,也不敢强行执行,许多案子由于错过了执行机会,而成为“死案”。

    (2)有了当事人的近期照片,有利于法院在公安机关查找该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以致查找出该被执行人全家人的身份证号码。在执行工作中,为了去金融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妻子等的个人存款,就必须要有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号码,由于有些案子,被告从一开始就准备逃债、躲债,被告的家庭住址故意提供假的或不详的,有时公安系统原登记在户口本的地址也有出入,因此,常常导致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无法在公安机关找到,有了被执行人的近期半身照片,其本人及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号码都可以找到,便于存款查询。

    三、执行组织实行合议制度是执行工作公正、高效的程序保障

    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审判组织,其产生是有其历史渊源。自古以来,不少有识之士对于处理案件,都提出了防止独断,公正处理的一些意见和好的做法。比如我国古代的“三司会审”、近代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都是基于这种考虑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公正地决断案件。合议庭作为一个审判组织出现,也正是为了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可以说,公正是合议庭不变的灵魂。民事执行程序其实是民事审判的延续,在执行过程中更应该充分地体现公正,其途径就是在执行过程中切实实行合议制度。

    1、必须改变目前执行案件执行员主办制,切实实行合议制。在我国目前状况,全国大多数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重大事项名义上虽然也实行合议制度,但实际上完全流于形式,表现为合而不议、不合不议、议而不合等,甚至有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根本就没有合议制,完全由执行员独立办案。

    2、在执行过程中贯彻合议制度,必须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理性改造,取消请示汇报制度。审判委员会不能取消,只能理性改造。对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造成专业性的审判委员会,如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等,建立专门的执行委员会,并按直接审理(执行)主义的要求,要求执行委员会直接执行案件,形成类似大合议庭形式的执行组织。请示汇报制度应予以取消,向院局长请示汇报实际上是司法身份制的体现,是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相混合的产物,严重影响执行法官独立办案,于法无据。向上级法院的请求汇报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它损害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正当的审级利益,也应取消,以维护案件执行的公正。

    3、在执行过程中克服程序功利主义,努力提高执行实效。在以前的执行过程中,程序虚无主义盛行,违法执行、野蛮执行时有发生,只求执行结果,不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结果社会反响强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均极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法院系统也在注重并加强执行程序的合法性。但,在现今“执行难”局势压力下,法院强调只要程序走完,结果不论,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有些法院、执行人员为片面追求执行结案率而大走程序,程序走完就此结案。这样不仅严重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法制的践踏,造成社会对法制的不信任。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因此执行中必须切实实行合议制度,防止程序走过场,提高执行实效,保护当事人的保法权益。

    四、执行实施权警务化是执行工作公正、高效的物质保障 

    执行工作从其性质上来看具有司法性和警务性双重性质,而目前的执行人员在法律职务上等同于审判人员,在工作中执行人员手无寸铁,面对突发性暴力抗法行为束手无策,有的被殴打致伤致残,有的甚至牺牲了生命,这些惨痛的教训都提醒我们,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必须实行警务化。

    实行执行实施权警务化的呼声现在很高,而且有学者提出了设想,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按照执行权三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监督权)分立原则,将执行实施权从执行部门剥离出来交由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局通过调警单向司法警察大队调用法警,由法警按照执行局作出的执行命令实施单的内容去执行。实行执行实施权警务化可将法警队分出一部分归入执行部门管理,以增强和支援执行力量。执行中的搜查、查封、扣押、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可由执行员和司法警察共同行使,其中执行员具有指挥权。这样可以增加法院执行的威慑力,提高当事人履约率,减少抗法事件的发生,又不至于降低执行工作的执行水平。具体机构设置可将法警队的一部分划归执行局管理,在执行局内部专设一法警分队,在日常工作业务上由执行局局长统一领导指挥,其人事编制仍属法警队管理。如此设置既不需对目前法院机构设置作过大调整,节省组织成本,也可迅速调整到位,满足目前的执行紧迫形势。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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