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部长。2003年7月,李某找到某有限公司的副总王某,对其说:“你们厂是用电大户,每月电费太高,我有办法为你们节约40~50%的电费,但你们要每月付给我10000元。”王某经与股东们商量后,答应每月付给李某8000元,其后李某对该厂的高压电表采用抽取B项电路的方法,让电表走慢,至2005年6月案发,李某共为该有限公司“节电”773467度,折合电费363529.49元,期间李某从王某处收取好处费136000元。
[分岐]:
审理中,对如何处理本案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某等人协商后以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电力,事后李某多次参与分得赃款共计136000元,李某与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盗窃犯罪的特征,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担任供电部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为企业偷电的手段,占用公共财物价值达363529.49元,自己分得赃款136000元,李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定贪污罪,有限公司的副总王某等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担任供电有限公司营销部长职务便利,以自己所掌握和精通用电技术为条件,以偷电形式为企业谋取非法利益,事后收受对方好处费13600元,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定受贿罪,且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主体看,李某是某供电有限公司的营销部部长,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其次,从主观上看,李某具有贪财图利的动机和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有进行受贿犯罪为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再次,从客观上看,李某利用其是营销部部长、有办法为某公司节约40~50%电费的职务之便,索要某公司每月报酬10000元,在某公司答应每月给付8000元后,客观上实施了对该公司的高压电表采用抽取B项电路让电表走慢的方法,为该公司“节电”获取非法利益363549.49元,事后从中收受该公司的好处费136000元。案中李某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获取财物,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再从得到非法利益者那里换取财物,利用职务为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是获取财物的交换条件,即利用职务同取得财物要经过为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这一中间环节,与受贿罪中对职务的普遍利用方式吻合,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案中李某还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
作者:袁州区人民法院 曹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