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对黄某、郑某高价“强卖”草鱼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很大的分歧,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郑某以威胁手段强行将草鱼出售给他人,他们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迫交易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郑某以威胁手段强卖草鱼,当场取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对他们应该以抢劫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郑某以胁迫手段,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数倍,强行向他人出售草鱼,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要挟的手段,其实质是借卖草鱼为名,实施敲诈行为,其所得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见第三种意见,即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强迫交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这三种罪名虽然存在一定的共同点,即都使用了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在客观后果上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财物,但认真比较,是有明显区别的。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交易事实,且主观上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来获取或推销商品、接受或提供服务。而本案中,二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并不想贩卖草鱼,只是将出卖草鱼作为诈取钱财的手段,这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可能都当场使用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立即交付财物。但二者最重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有时是当场,更多的是在罪犯指定或同意的时间。二是威胁的效果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在本案中,黄某、郑某要求钟某以每公斤60元的价格买下草鱼,否则钟某的生意就无法在当地做下去。可见被害人虽然受到威胁,并交出财物,但是尚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由,即不以高价买下也行,但要做好以后生意上有麻烦的准备,而且黄某、郑某并未实施劫取行为,因而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黄某、郑某定罪量刑。
高安市人民法院: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