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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高价“强卖”应定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吸毒人员黄某、郑某为了凑钱购买毒品吸食,密谋伺机作案。2004年10月初,来自重庆的个体老板钟某开了一家酸菜鱼火锅店,黄某、郑某决定从钟某处“弄”点钱花。2004年11月11日,黄某、郑某以每公斤8元的价格向他人赊购了60公斤草鱼,把鱼拉到钟某的火锅店,向钟某声称他们是当地黑社会的成员,要求钟某以每公斤60元的价格买下草鱼,否则钟某的生意无法在当地做下去。在黄某、郑某的威胁下,钟某被迫以3600元的价格买下了草鱼。2005年3月3日,黄某、郑某欲以同样的手段再次向钟某强卖草鱼时,钟某报警,黄某、郑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对黄某、郑某高价“强卖”草鱼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很大的分歧,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郑某以威胁手段强行将草鱼出售给他人,他们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迫交易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郑某以威胁手段强卖草鱼,当场取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对他们应该以抢劫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郑某以胁迫手段,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数倍,强行向他人出售草鱼,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要挟的手段,其实质是借卖草鱼为名,实施敲诈行为,其所得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见第三种意见,即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强迫交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这三种罪名虽然存在一定的共同点,即都使用了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在客观后果上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财物,但认真比较,是有明显区别的。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交易事实,且主观上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来获取或推销商品、接受或提供服务。而本案中,二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并不想贩卖草鱼,只是将出卖草鱼作为诈取钱财的手段,这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可能都当场使用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立即交付财物。但二者最重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有时是当场,更多的是在罪犯指定或同意的时间。二是威胁的效果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在本案中,黄某、郑某要求钟某以每公斤60元的价格买下草鱼,否则钟某的生意就无法在当地做下去。可见被害人虽然受到威胁,并交出财物,但是尚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由,即不以高价买下也行,但要做好以后生意上有麻烦的准备,而且黄某、郑某并未实施劫取行为,因而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黄某、郑某定罪量刑。

高安市人民法院: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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