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法院处理时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是以被告人吴定岳犯诈骗罪向本院起诉的.被告人吴定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吴定岳与郑海宝、林土金三人虽用"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名义与河洲街办订立合同,但其三人实际上是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人吴定岳明知这100万元定金是郑海宝个人垫付的,故应当明知这100万元定金应当退回郑海宝本人。当河洲街办同意退回100万元定金时,被告人吴定岳主观上即起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即欲占据本不应当属于自己的100万元定金的故意;(2)被告人吴定岳客观上实施了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即以"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的身份,谎称其妻发现其有情妇,需要15万元了断与情妇关系、其它工程需要资金、急需要资金应付公司上级主管单位检查其公司财务等事由,隐瞒合作伙伴郑海宝,以个人名义实际骗得77.4万元定金后据为已有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是由经济合同纠纷引起的。"加拿大瑞丰实业集团公司"在中国未设立分支机构,未在国内工商部门注册,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故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郑海宝作为该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河洲街办签订的投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自订立之时即无效,河洲街办应退回100万元定金给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本人,即郑海宝本人。但实际上河洲街办并不是退定金给郑海宝,而是仅听被告人吴定岳一面之词,未核实被告人身份,就把这100万元定金退回给被告人。河洲街办退回定金给谁,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况且被告人是以个人名义写借条、收条的形式从河洲街办领(借)走定金。被告人领(借)钱时,虽编造了一些谎言,但其所编造的谎言与河洲街办退回定金给被告人没有什么联系,这只是(借)领钱时的一种借口,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故应宣告被告人吴定岳无罪。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丰城市人民法院:张芳英 熊锦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