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22日,武某、董某和郎某因相邻纠纷与孙某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武某、董某和郎某共同出资经过孙家屋沿修筑暗出水水沟,通向地下公共排水主道,孙某不得干涉。2004年11月,孙某去世,随后该房屋由其儿子孙某某继承并办理所有登记过户手续。2009年4月初,孙某某认为房屋墙基潮湿,恐与暗出水水沟有关联,便用石料将水沟堵塞,致使武某、董某和郎某三家无法排水。2009年4月16日,武某、董某和郎某便拿出当年的法院调解书,孙某某未理睬。于是三人便申请请求法院执行原法院调解协议。
【分歧】
被继承人签订的协议是否约束继承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实物没有物理性改变,孙某某既然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该房屋所派生出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协议”也依法遵守(1994法院调解协议)。法院可以先依据原调解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规定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按照执行程序解决,这样可以减少诉累;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因继承关系发生了变更,违反法院的原调解协议不是孙某,因此原协议对对孙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武某、董某和郎某应该重新起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继承及物权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我国还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19条只对房屋租赁作出“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而没有规定“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以原所有人名义所签定的司法效力文书对新房主继续有效。”
从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分析,第一种观点的出发点是可取的,对司法是捷径之路,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于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的事宜的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规定仅是对继承权利人申请执行权利的规定,而对于继承人涉及被继承人生前所涉及诉讼义务,法院可否直接接受申请执行的请求,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再者,就本纠纷而言,是被继承人与相邻关系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将其调解协议强加于继承人履行是否违反继承人的意愿,值得商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新民诉法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该意见涉及的是给付之义务,而不是行为之诉。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继承等依法所取得的房屋财产,除规定因被继承人所应偿还债务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外,再没有作出其他规定。作为遗产的新主人孙某某执行原房主陈某与他人所签定的协议,也无法所依。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