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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公安拘传后交代的犯罪是自首还是坦白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3月,犯罪嫌疑人晏某因涉嫌盗窃自行车,被当地公安机关拘传后,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主动交代了其2008年12月的一起入室盗窃案。后经侦查,所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280元,没有达到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而其交代的入室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所盗物品金额达到了当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分歧】

    该案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晏某的供述为坦白,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对该盗窃案究竟应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晏某的供述属“被动归案”后的坦白。理由是:晏某的供述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作出的,而且供述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属同种事实,不符合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因为根据最高法在1998年4月17日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属于异种罪名,所以晏某的供述不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只是“被动归案”后所做的坦白,可以酌定从宽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晏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特殊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不是坦白。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即是特殊自首制度,又称准自首或余罪自首。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身份特殊和供述内容特殊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晏某属于被公安机关采取拘传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符合“身份特殊”这一要件;同时,晏某的有罪供述因其前罪达不到立案标准,故供述的后罪应认定为“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属异种罪行。因而也符合特殊自首的“供述内容”特殊这一要件,故应认定为自首而非坦白。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坦白与特殊自首的区别:

    一般意义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交代被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动归案”、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坦白与特殊自首最大的区别在于: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或已经发现尚未对其进行指控的事实”还是“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坦白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悔罪程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刑法也把其规定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只是这种从宽处罚是酌定情节,而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且从宽幅度也比坦白要大。

    二、第一种意见中就晏某盗窃案件对《解释》中规定的“其他罪行”就是“其他罪名”的解释,笔者提出如下几点质疑:

    1.本案例引用《解释》逻辑性并不严密。立法应该是一项逻辑性很强的工作。对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自首,根据《解释》的精神,“其他罪名” 是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为前提界定的。逻辑学的三段论理论告诉我们,结果是在前提成立的基础上完成的,只有先前行为达到了前提规定的标准对后行为的界定才具有意义。运用在本解释中,就是只有“前提”达到了犯罪的标准, 后面的“不同种罪名”的“比较结果”才有意义。本案中,晏某被采取拘传措施的偷盗行为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所以该事实并不是犯罪事实。因此, 公安机关先前掌握的晏某盗窃价值280元的自行车的事实,就不是盗窃罪行,只是违法行为。所以,晏某所供述的入室盗窃事实就成为本案中单独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任何前罪可以比较。据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晏某所交代的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犯罪事实,完全可以说是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异种罪行” 。

    2. 《解释》 中该规定偏离了自首本意。姑且将本案中嫌疑人晏某的供述行为是否异种罪行放在一边,回头再看《解释》,其对“不同罪名”的解释没有准确把握自首行为本意。自首本意在于:是行为人出于自愿,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其供述行为降低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案件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是行为人悔罪服法的表现,其犯罪时呈现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都有所减弱。至于行为人供述的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只是供述罪行与先前罪行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与所供述的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因为,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是否同一,其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交与国家追诉的行为。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所以就算是本案嫌疑人晏某供述的是同种罪行,也应该视为自首。

    3. 《解释》 中该规定缩小了立法原意。我国 97 刑法第3条明确了刑法立法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个原则在以前的刑法中并没有出现,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同样是97刑法,该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显然这里的刑法原文并没有将 “其他罪行”写成“其他罪名” ,而目前《解释》的规定无疑是缩小了刑法第67条的本意, 将那些供述同种罪行的主动认罪行为,排除在特殊自首之外。这对犯罪人并不公平,尤其是类似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 晏某的供述完全符合法律对“其他罪行”的规定,就成为自首而不仅仅是目前一些人认为的坦白。毕竟,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产生矛盾时,前者的效力是高于后者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出于对自首本质的解析、对刑法立法原意的尊重,还是对 《解释》条文本身的解构,笔者认为,晏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特殊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不是坦白。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周红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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