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24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甲承办了丈夫丙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长泰安康保险A款的保险业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终身止;保险费10年限缴,投保两份,年保险费2676元,身故保险金为20000元;投保时,丙实际年龄是44周岁,若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在丙61周岁前身故,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甲、乙(甲、丙之子)二人可获得100000元保险金。同时,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等方面均作了相应的规定。甲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章栏内签了丙的名字。合同签订后至丙死亡,甲已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三年的保险费共8028元。2004年10月14日,丙因脑血管意外病故。2004年12月13日,甲、乙二人向某保险公司索赔。2005年2月18日,某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不属保险责任给付范围为由向甲、乙二人下送了拒赔通知书。此后,甲、乙二人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10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丙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且投保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当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丙因脑血管病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的给付范围,受益人甲、乙二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1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即丙,丙本人既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未参与签订保险合同,因而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甲、乙二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无效是基于保险公司业务员违规操作所致,根据过错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即如数返还对方因合同取得的保险费8028元和承担利息损失。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特殊表现在:一是有形式上的投保人而无实际上的投保人:二是形式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承办该笔保险业务的甲系夫妻关系。甲在办理该笔保险业务时,一方面以丈夫的名义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另一方面又以公司职员的身份为自己的丈夫办理保险业务或者说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作为保险人与丈夫签订保险合同,实质上,合同当事人已归属于一人即保险人;三是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但被保险人丙,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公共利益。”很显然,合同生效的条件是:(1)主体合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合同,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智力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订立。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应当具有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凡受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等因素的限制。(2)意思表示真实。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当事人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以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不能以内心意思为根据,原则上,表示出来的意思应当认定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言之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破坏公序良俗。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否则,都将导致合同归于无效。
本案某保险公司依法成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保险业务,成为适格的保险合同主体不无疑问。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二人”合一的情况普遍存在,也是法律允许的,但本案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即“丙”,并没有与某保险公司建立真正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符合本案特指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并且是真实的。丙本人既没有参与合同条款协商,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就是说,丙就保险合同订立与否,同意与否,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由于甲违规操作,因而产生的合同,显然也不是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以丙的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那么,基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除父母可代为未成年的子女投保的外,被保险人必须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丙为甲之夫,属完全行为能力人,不符合法律但书的情形。甲自主代为丙在合同上签字,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所涉合同,无论是合同主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合同签订的过程均不符合有效合同构成要件的要求。所以,以丙之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
2、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因合同无效向乙返还保险费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一是将一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二是由有过错方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过错是指合同的无效有可归因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当然,合同无效并不绝对归因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也可造成合同无效。本案合同无效则应归因于合同当事人,而与外因无关。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保险业务常识、常规、常用法律的熟悉、掌握是最起码的要求。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甲应当知道《保险法》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却公然违背法律规定,违规操作,自行办理,并自行代为丙签订保险合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很显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过错在于甲。甲系某保险公司的职员,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替代责任。合同无效,当事人因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除依法应收缴的外,应当如数返还给对方,这是法律所作的原则性规定。甲为丙承办两份长泰安康保险A款的保险业务后,已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三年的保险费8028元,在合同宣告无效后,某保险公司理应如数向丙返还保险费。尽管合同无效归因于某保险公司,但过错是否造成损失还不具确定性,所以不宜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利息损失。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邓步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