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成年,整天好逸恶劳,无所事是,总想有朝一日天上掉馅饼一夜暴富。某日,其外甥女张某(5岁)在外婆家玩,即生歹念,预谋劫持外甥女为人质向有钱的大姐勒索一笔钱财,随即瞒着亲友以带张某去玩为由连哄带骗将外甥女张某骗至一旅店住下,并限制了张某的自由不让其外出,后到公用电话亭匿名打电话到其大姐家索要五万元,并威胁称若报警将对张某不客气。后案发,公安机关迅速将其抓获,成功解救了人质张某,张某人身未受到任何伤害。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定性及适用刑罚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向其姐索要数额较大的钱财,客观方面并未使用暴力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也未对张某的人身造成伤害,未勒索到钱财,社会危害性不大,定绑架罪起点刑为10年以上,过于苛刻,故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自己的外甥女张某,客观方面虽然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对张某的人身造成伤害,也未勒索到财物,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应认定为绑架罪(未遂),应依照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在法定刑10年以下减轻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自己的外甥女张某,客观上虽然未对张某的人身造成伤害,也未勒索到财物,但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使用强制手段也包括其他手段,在本案中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刘某的外甥女具有亲属关系,刘某并不须使用任何强制手段,即可将张某控制住,并且绑架罪为行为犯,所以只要刘某已实施了绑架行为,主观方面有勒索财物,劫持他人为人质的目的,就应依“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刘某依绑架罪既遂处以刑罚,至于未伤及身体和未勒索到钱财只能做为酌情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不能在法定刑10年以下减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该案刘某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理由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该罪归类于侵犯财产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该罪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该罪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利。作为本罪的绑架的对象的“他人”,是指任何人,包括亲友。客观方面,虽然立法对本罪的绑架手段行为没有具体规定,但我们从绑架的含义来说,又称“劫持”,是指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强制手段或其他手段将被害人脱离原处所,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勒索钱财劫持张某,客观上也实施了使用其他手段在违背张某法定监护人的意志的情形下,将被害人张某脱离原处所,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这一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我们并不能以未对张某造成人身伤害、未勒索到财物、社会危害性不大和处刑10年以上过于苛刻为由,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定性时应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作出准确定性,依法量刑,故该案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既遂是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的。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应为行为犯,即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具体到绑架罪上,该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人质,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已经实际控制人质的,是既遂。虽实施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但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是未遂。就本案而言,刘某对张某的人身已实际控制,并脱离了张某的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而不应以未对张某造成人身伤害,未勒索到财物为由认定为绑架未遂。
注: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该条规定的过于严厉,这样规定不利于一些一时冲动的绑架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停止犯罪,故建议对该条做适当改动,对那些一时冲动实施了绑架行为的犯罪分子在未伤及被害人人身和自动释放人质放弃犯罪的犯罪分子给予降档处罚。
江西省武宁县法院 :艾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