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某殡仪馆应船主甲某的要求,将因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船员乙某的尸体接运至该殡仪馆冷冻。次日,甲某送来某地方海事机关出具的关于乙某因沉船而死亡的《死亡证明》,在并未通知死者亲属的情况下办理了火化交费手绩,某殡仪馆遂将乙某的尸体火化。乙某的亲属丙某得悉后,便以某殡仪馆违反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关于“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的规定,属于擅自火化死者遗体,侵犯了他们向死者遗体告别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某殡仪馆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
[分歧]
对于该案,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被告殡仪馆侵害了原告丙某向其亲属乙某遗体的告别权。理由是:殡仪馆在没有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情况下,火化死者乙某的遗体,违反了《殡葬管理条例》关于“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认为被告殡仪馆没有侵害原告丙某的告别权。理由是:对被告殡仪馆是否违反了关于殡葬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要作具体分析。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其立法本意是防止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火化遗体导致证据灭失。本案,乙某是涉案水上交通事故的死难者,某地方海事局是负责调查处理该水上交通事故的执法机关,其出具的《死亡证明》足以证明乙某的死因,其证明效力与公安机关的证明效力相同,符合殡葬管理行政法规的立法本意。故,不能认定殡仪馆的行为违法。既然行为不违法当然就没有构成侵权。
三是认为即便是被告殡仪馆的行为违反了殡葬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原告丙某的告别权。理由是:即使是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乙某的遗体也会火化。故被告殡仪馆依海事机关的死亡证明火化乙某的遗体与原告丙某的告别权受侵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仅根据被告殡仪馆火化乙某遗体时采信地方海事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而没有要求船主甲某提供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从而认定被告殡仪馆行为违法,并且得出其侵害了原告丙某告别权的结论,不仅过于机械而且非常勉强;第二种观点,虽然比较符合实际,但仅局限于被告殡仪馆是否违法,而未从被告殡仪馆的火化行为与原告丙某的告别权受侵害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作深入分析,没有把握住该案的本质;第三种观点,从因果联系入手,认为即使被告殡仪馆行为违法也未构成对原告乙某告别权的侵害,抓住了问题的关键。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试分析如下:
1、被告殡仪馆火化乙某遗体的行为,与丙某的告别权受侵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1)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物件及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如果缺乏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不能确定行为主体或责任主体。(2)该案,船主甲某没有通知死者乙某的亲属便办理了火化手绩,与丙某的告别权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因为船主甲某作为死者乙某的雇主,有安排丙某向其亲属遗体告别的义务,可是船主甲某却未履行这种义务,而擅自决定火化,从而造成丙某的告别权受侵害。被告殡仪馆作为丧事服务机构,按其与船主甲某签订的《丧事服务合同》火化死者乙某的遗体,行为本身没有过错。错在没有执行殡葬管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火化时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而是依据地方海事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但是,这一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也好,定性为过错也好,都与丙某的告别权受侵害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因为即使是公安机关的证明,死者乙某的遗体仍要火化。
2、被告殡仪馆应负行政责任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基础,无因果关系,即使在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也不负责任。(3)该案,被告殡仪馆未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而是经负责处理该起水上交通事故的地方海事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其行为即使违法,但与原告丙某的告别权受侵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失去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充其量也只能接受民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如果不从因果关系上探究被告殡仪馆未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火化死者乙某的遗体这一违法行为与原告丙某的告别权受侵害之间的内在联系,仅依据被告殡仪馆行为违法来确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原理。所以,有的违法行为既要接受行政处罚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有的违法行为只需接受行政处罚而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判断的标准在于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参考文章:
(1)参见潘同龙主编《侵权行为法》第14页,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参见王利明、杨六新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4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一辑68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丁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