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原本相识,并曾相恋过。2004年2月6日在他乡相遇,张某遂提出要求与于某发生性关系,被于某言辞拒绝,此时,张某淫性大发,遂强行扒下于某的衣裤,正欲实施强奸时,发现于某阴道内有药物,并且有异味,张某心理怀疑于某患有性病,就停止实施强奸行为,转而实行它犯。
[分歧]
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存有异议。
[评析]
本案中,笔者认为,张某的强奸行为属于“未遂犯”还是“中止犯”,应该综合本案的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同时,《刑法》第二十四条对犯罪中止含义的界定如下:“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其一犯罪形态是“中止犯”,必须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中止犯和未遂犯的根本区别所在。结合上述案例,当张某强行扒下被害人于某的衣裤,准备继续实施犯罪时,导致张某停止犯罪的原因并不是其主观上的彻底悔悟,而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于某阴道内有药物且有异味,其放弃犯罪的根本原因也不是想发自内心真诚地放弃犯罪,而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也就是害怕自己被于某传染上性病。
本案中,张某对被告人于某的强奸行为未实施完毕,正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以外的原因,亦可以看作是自身方面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即个人会被传染上性病。并且这一原因的存在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志,终止其犯罪活动,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完成是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构成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张元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