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是对《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的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因此,笔者将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和阐述:
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不断频繁和加剧,城市化进程在加速,从实际情况看,“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人员,其所包含的主体远比“非农业人口”要广。
“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实践中,“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未落户城镇,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
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指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 此种户口人员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以上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但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他们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条件,将其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尽管户籍类别上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是城镇常住人口。此外,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二、“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农业人口”人员,农村居民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的一少部分。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加快,大量农民已经从简单农业的劳作中解放出来,参加到社会化大生产中去,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然而他们中间有大量农民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他们已融入城镇,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爱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所以,“农村居民”仅指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综上所述,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 户口人员的理解和认识是片面的,自然也是不正确的。
[解释] 对受害人的分类较之过去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确是一大进步,也是中国人权保障和司法民主化的一次重要实践。但是,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实践中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甚至形成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生命价值的巨大反差,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为强烈的反响,这是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我们坚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随着户籍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城乡户籍差别一定会消除,城乡居民人身损害在法律上一定会实现平等和统一。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王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