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和商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私法范畴。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随着商品关系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罗马法、法兰西民法、苏俄民法是分别反映简单商品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和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三种类型的民法,无论哪一种类型的民法,都是以调整商品关系为其主要目的。“几乎整个民法的规定对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反映了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平等和等价的方法”。规定商品交换者所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制度、规定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的所有权制度、规定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的债和合同制度,这三项制度既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又是民法的核心和精髓。民法其它各项配套制度,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损害赔偿等制度也是为商品关系服务的,民法是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近代商事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公元11世纪前后,随着商业的兴起,欧洲出现了商人这一特殊阶层和特殊商品交易行为,商法也就应运而生。1807年,法国商法典颁布,,该法典包括通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等四编。1900年,德国商法典颁布。瑞士是首创“民商合一”的国家,它于1872年制定债务法时,将商事法的内容纳入该法的第三篇,1911年,又将债务法并入1907年制定的民法中。
从民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内容以及立法编纂的发展变化不难看出,民法和商法既有密切联系又存在差异。下面以公司法为例谈谈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3年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1999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这一商事主体和公司行为这一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典型的商事法。同时,民法的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公司法。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关于股东、公司与其交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关于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行为所应遵循的诚信原则的规定,都可以从民法中找到其制定依据和原则,甚至是直接引用民法规定。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概念,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日本商法典规定:“本法所谓公司是指以从事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公司为法人”。美国标准公司法第2条也规定:“公司是指受本法令管辖之营利公司”。德国和我国公司法均无公司的定义,只是规定每种公司的定义或特征。关于公司的规定确认公司的法人性质,即民法中法人制度在公司法的运用和体现。又如股东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依照民法所有权理论,结合股份公司实际对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作出了明确和科学的划分,一方面明确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确认其法人资格,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规定股东享有出资者权利,承担有限责任,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再如关于公司董事经理同业禁止及其它义务的规定,其基本原理正是民法的诚信原则。
尽管民法与商法有如此密切联系,商法作为特别法,和民法还是有差异的。首先,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民法较商法广,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法只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民法除了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外,还调整人身关系等其它一些民事关系。通观各国公司法均无人身关系的调整规范,其次,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角度各有侧重。民法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通过对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一般规定和对物权、债权等的全面规定,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一般规则和法律前提。商法则从商个人和商法人的角度,直接对商事活动进行调整规范。我国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和破产、解散和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等,都是直接关于公司及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第三,由于角度不同、立法任务不同,民法通常为一般规范,商法多为特别规范,两种规范既有许多共同的规则,也存在有差别的规定。如关于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规定,除了民法中法人制度的一般要求之外,还有关于股东人数、最低出资额等一系列特殊规定;又如关于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总体上是依照民法中的所有权理论,但在具体规定上,通过科学分配和优化配置,实现股东和公司的民事权利的基本目的;再如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股份发行和转让等特殊商行为的规定,就是对具体商事组织和商行为的直接规定,这些内容在民法中是难以也无须具体规定的。第四,正因为商法多为技术性规定,所以呈现出多变的特点,而民法稳定性较强。我国民法典起草历经数十年四稿仍未出台,而公司法颁布实施仅六年就要修改。第五,在法律适用上,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民法。
以公司法为例分析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为了准确把握民法与商法的密切联系和存在的差异,应该指出“民商分立的产生和延续,与其说是一种科学,不如说是历史的沿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特权逐渐被取消,传统的商法典无法证明其能够成为一种严谨完善的法律理论体系,而民法的勃兴逐步奠定了其商品经济基本法的地位。民法基本原则的开放性和基础性确立了民法的统帅作用,商法在民法面前只能而且应该成为民法的特别法,所以我国民法体系应坚持民商合一的原则。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看,“民商合一”已成为现代民法的发展主流。现代公司法之所以得以总则的简约化、行为规定的具体化,无疑是得益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的。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之我见
作者:张晓良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与商法合称为民商法。
民法和商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私法范畴。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随着商品关系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罗马法、法兰西民法、苏俄民法是分别反映简单商品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和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三种类型的民法,无论哪一种类型的民法,都是以调整商品关系为其主要目的。“几乎整个民法的规定对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反映了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平等和等价的方法”。规定商品交换者所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制度、规定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的所有权制度、规定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的债和合同制度,这三项制度既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又是民法的核心和精髓。民法其它各项配套制度,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损害赔偿等制度也是为商品关系服务的,民法是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近代商事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公元11世纪前后,随着商业的兴起,欧洲出现了商人这一特殊阶层和特殊商品交易行为,商法也就应运而生。1807年,法国商法典颁布,,该法典包括通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等四编。1900年,德国商法典颁布。瑞士是首创“民商合一”的国家,它于1872年制定债务法时,将商事法的内容纳入该法的第三篇,1911年,又将债务法并入1907年制定的民法中。
从民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内容以及立法编纂的发展变化不难看出,民法和商法既有密切联系又存在差异。下面以公司法为例谈谈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3年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1999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这一商事主体和公司行为这一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典型的商事法。同时,民法的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公司法。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关于股东、公司与其交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关于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行为所应遵循的诚信原则的规定,都可以从民法中找到其制定依据和原则,甚至是直接引用民法规定。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概念,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日本商法典规定:“本法所谓公司是指以从事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公司为法人”。美国标准公司法第2条也规定:“公司是指受本法令管辖之营利公司”。德国和我国公司法均无公司的定义,只是规定每种公司的定义或特征。关于公司的规定确认公司的法人性质,即民法中法人制度在公司法的运用和体现。又如股东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依照民法所有权理论,结合股份公司实际对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作出了明确和科学的划分,一方面明确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确认其法人资格,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规定股东享有出资者权利,承担有限责任,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再如关于公司董事经理同业禁止及其它义务的规定,其基本原理正是民法的诚信原则。
尽管民法与商法有如此密切联系,商法作为特别法,和民法还是有差异的。首先,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民法较商法广,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法只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民法除了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外,还调整人身关系等其它一些民事关系。通观各国公司法均无人身关系的调整规范,其次,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角度各有侧重。民法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通过对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一般规定和对物权、债权等的全面规定,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一般规则和法律前提。商法则从商个人和商法人的角度,直接对商事活动进行调整规范。我国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和破产、解散和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等,都是直接关于公司及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第三,由于角度不同、立法任务不同,民法通常为一般规范,商法多为特别规范,两种规范既有许多共同的规则,也存在有差别的规定。如关于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规定,除了民法中法人制度的一般要求之外,还有关于股东人数、最低出资额等一系列特殊规定;又如关于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总体上是依照民法中的所有权理论,但在具体规定上,通过科学分配和优化配置,实现股东和公司的民事权利的基本目的;再如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股份发行和转让等特殊商行为的规定,就是对具体商事组织和商行为的直接规定,这些内容在民法中是难以也无须具体规定的。第四,正因为商法多为技术性规定,所以呈现出多变的特点,而民法稳定性较强。我国民法典起草历经数十年四稿仍未出台,而公司法颁布实施仅六年就要修改。第五,在法律适用上,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民法。
以公司法为例分析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为了准确把握民法与商法的密切联系和存在的差异,应该指出“民商分立的产生和延续,与其说是一种科学,不如说是历史的沿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特权逐渐被取消,传统的商法典无法证明其能够成为一种严谨完善的法律理论体系,而民法的勃兴逐步奠定了其商品经济基本法的地位。民法基本原则的开放性和基础性确立了民法的统帅作用,商法在民法面前只能而且应该成为民法的特别法,所以我国民法体系应坚持民商合一的原则。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看,“民商合一”已成为现代民法的发展主流。现代公司法之所以得以总则的简约化、行为规定的具体化,无疑是得益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的。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张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