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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某学校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30    作者:孙新律师
基本案情: 赵武于1988年12月26日经某市区文教局调入太阳小学工作。1989年5月2日,太阳小学委托赵武创办太阳小学通用电器厂,并负责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期限三年。1992年5月2日办厂合同期满后,被告即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让其享受学校工作人员的任何待遇。赵武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太阳小学从速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补发从1995年5月2日起至今扣发的全部工资10万元,补交被告应为原告上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发各种福利待遇以及独生子女费。我作为太阳小学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代理词精要: 一、被告于1989年5月2日,与原告签定了《通用电器厂建厂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场地和资金,由原告经营管理保定市太阳小学通用电器厂。利润分配为被告30%,原告70%。时间自1989年5月2日至1992年5月2日止。在此后原告的经营中,太阳小学通用电器厂亏损严重,最终使得被告的投入化为乌有。被告还为此成为法院的被告,为其背负了十几万元的债务。此后,被告便再没有见到原告。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和原告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    二、2004年12月1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日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自199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到期后,原告讲他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而被告以电器厂亏损为由拒绝。此时,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发生。至于被告有无书面决定并不是必须的。而原告一直没有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且没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时间长达十二年零七个月,早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起诉称他是企业干部身份,被告无权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干部的调动和安排归党委的组织部门和政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因此,原告的工作问题应该向有关职能部门要求。原告的诉讼不属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1992年5月2日办厂合同期满后,被告即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让其享受学校工作人员的任何待遇。原、被告双方已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对于原告的历史遗留问题,诉讼并不是最好的解决途径,花费很大的诉讼成本,法院又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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