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关键字】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
【案情摘要】
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仁全
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7年2月21日,王仁全入职美心公司,开始从事焊工工作,后被调整至检验部门从事检验工作。2008年,原告在检验J08040803批次3N2027GP 2050*870规格产品时,发现其中5樘门有质量问题。之后,原告将该情况向其直接上级主管检验组长罗川进行了汇报,并在罗川的指令下,将该5樘门放行入库。2008年5月9日,被告在接到质量举报后,对J08040803批次3N2027 GP2050*870规格产品进行抽查,发现了该5樘门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品。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征求意见书,提出原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根据被告《员工奖惩制度》第4·2·9条款,被告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5月13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处理意见,指出原告从未认真履行检验员职责,险些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严肃处理,同意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遂向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2008年6月18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08年8月4日,以渝经开劳仲案字(2008)第1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审判决不认为原告该行为是一种当然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过错行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宣判后,原审被告美心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维持原判。
【裁判】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仁全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王仁全的行为是否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法理分析】
1、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本案是典型的劳动争议案。王仁全的行为被公司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因而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是单向的,即无需经过劳动者的同意。这是《劳动合同法》中为数不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
因此,本案中认定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就显得至关重要了。这是本案中首先需要查明的。
案件的事实是:王仁全在工作中检验J0804803批次3N2027GP 2050*870规格产品时,发现该产品中有5樘门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向检验主管领导汇报,在主管领导指令及安排下将该5樘门放行入库。根据被告《不合格品控制程序》5.6条款的让步接收程序规定:“…让步接收由提出部门填写《让步接收记录》,按规定评审后提出让步处理意向,经质管办负责人审核,必要时,应经销售业务经办人向顾问说明不合格的实际状况,取得顾问同意后方可让步放行,由分厂厂长批准。检验部门应记录不合格和返修情况,以表明不合格的实际情况,并检验合格。我们可以知道,王仁全在发现产品存在问题之后,已及时向主管领导反映了情况,其之后的做法是按照领导的指示来的,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虽然未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让步接收程序来办理,但问题并不完全在王仁全,我们可以看到《让步接收记录》实质上是由部门领导牵头来办的,在这里,主管领导是存在问题的。
因此,我们认为,王仁全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不规范之处,但并不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
2、其行为是否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可以看到只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分析到,王仁全的行为并不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而且其行为客观来说也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我们认为,王仁全的行为并不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了王仁全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应向王仁全支付赔偿金。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劳动合同法》的颁行是为了平衡劳资关系的力量,也是劳动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更重要的是,劳动者在平时的工作过程中,应严格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在面对用人单位时,会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