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五大建议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北碚区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段明学反映:
《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对于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该条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建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组织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理由:第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指代不明确。“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如“个体经济组织”范围宽泛,用“个体经济组织”包括的范围更广,更能够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民办非企业单位”指哪些单位?它与社会团体有怎样的区别和联系?让人费解。我们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雇佣性质的劳动关系,所以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包含于“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组织”中,显得更科学、合理。第二,在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时,应当将国家机关包括进去。因为在国家机关中,存在着大量临时工,这类临时工与国家机关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虑进去。第三,还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雇主是否应当为家庭保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时,应当考虑这一问题。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义务
建议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他/她得到及时救治。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妥善处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理由:第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条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这样显得太啰嗦,不如将“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改为“他/她”,显得更简洁一些。第二,“对死亡职工进行善后处理”如何理解?是不是对死亡职工,拉到火葬场烧了了事?将善后处理改为妥善处理,要求用人单位对死亡职工的处理要具有合理性。第三,“并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这句话中,“并应当在24小时内”理解有歧义,是仅指职工死亡的才报告,还是受伤或死亡都要报告?应当作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工伤的认定
1、建议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
(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或其他意外伤害的;
(三)患职业病的;
(四)因工出差,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理由:第一,所谓工伤,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简而言之,就是因工(公)负伤。只要是因工(公)负伤,都要算工伤,而不论其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这极不利于保障劳动的合法权益。因为,有些用人单位没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而且往往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他们还以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进行辩解,极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工作场所也是一个看似清晰实质很不易界定的区域。工作性质不同,工作场所就不同。如运输工人,他们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或意外,算不算工伤?所以,原规定缺乏合理性和现实可操作性,不利于工伤事故的处理。第二,根据上述理解,建议删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六项。因为第二项已经包含在第一项之中。而第六项,之所以要废除,有两个原因:一是上下班途中不好界定。每个人的上下班路途都并非唯一的,在操作上有困难。二是一旦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有肇事者赔偿,还有保险公司赔付,勿需用人单位买单。那样也会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负担。但是,可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基于人道主义,给予适当补偿或抚恤。
2、建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一)、(二)项所致伤亡确实与用人单位不当安排有关,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确实与用人单位过度延长工作时间、强迫劳动或者无故拖延医疗费用等有关,那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理由:第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六条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在事故中伤亡,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既然在事故中伤亡,又怎么说是自残或自杀?自相矛盾。所以,建议删去“职工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责任并非是绝对的。(1)关于犯罪的。这里,犯罪如何认定,由谁来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所以,是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要等到人民法院审判确定有罪与否后再作工伤认定?另外,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犯罪的情形也是多种多样的。有些犯罪,可能是用人单位指使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排除工伤认定。(2)关于醉酒的。在中国酒文化根深蒂固的环境下,将醉酒伤亡完全排除于工伤认定中,是不合理的。如果醉酒也是一种“工作需要”,是用人单位安排的,那么,用人单位对其醉酒伤亡就应当负责任。(3)关于自残或者自杀的。在中国诸多劳动保障制度都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劳动者自残、自杀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自残、自杀的原因,部分与用人单位有关。有的用人单位经常延长工伤时间,强迫劳动者进行超负荷的劳动,劳动者为了得到解脱而自残或自杀;有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医疗费用,劳动者陷入无限的痛苦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生活绝望而自杀。如果都不能认定为工伤,极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对用人单位的监管。
四、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
建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尽可能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认定。”
理由: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基于利益关系,往往不会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往往已过最佳时机,病情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尽可能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认定。以对工伤职工进行补偿,同时对用人单位进行惩罚。
五、关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建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故意将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不认定为工伤的;
(三)超出工伤认定时间不认定工伤的;
(四)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请吃及其他服务的。”
理由:这样规定更具体,更完整。
【作者简介】
段明学(1973-),男,四川安岳人,法学硕士,重庆市北碚区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研究方向:政治理论、刑诉法与检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