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邓某均为在校高三学生。某日晚,二人下了晚自习,去网吧玩游戏。看到校友李某某(女)也在上网,遂上前搭讪,并要到了李某某的QQ号码。之后二人开始上网。大概十一点半,李某某下线,温某见李某某独自一人,便生邪念。温某告诉邓某,说李某某漂亮,又独自一人,想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邓某说好。于是,二人尾随李某某到一偏避处,温某捂住李某某的嘴巴,强行将李某某拖到二人在附近的租住屋里。温某强行脱掉李某某的衣裤,欲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不肯。温某就威胁李某某,要是不从,就叫一伙同学来强奸她。李某某被迫与温某发生了性关系。温某实施强奸后,邓某扑倒在李某某身上欲行强奸,但因精神太紧张等自身原因而未得逞。
[分歧]
对被告人温某、邓某共同强奸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在一人既遂一人未遂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具有轮奸情节,即能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邓某的行为不能认定具有轮奸情节,只能认定温某、邓某二人属于强奸罪的一般情形的共犯,不能成立“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温某、邓某的行为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但不应对全案以强奸既遂处理,而应认定温某的行为属于强奸既遂,邓某的行为属于强奸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温某、邓某的行为符合轮奸的构成属于“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能否成立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关键在于轮奸是否一定要以既遂为标准。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二人以上轮奸的”应以既遂为标准。本案是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原则,邓某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既遂。温某、邓某二人共同强奸行为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只是在量刑时对邓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理由是:1、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中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事由的“二人以上轮奸”是以轮奸既遂为标准的。2、轮奸是非常典型的共同正犯的情形。就共同正犯而言,由于各个正犯的行为互相补充、利用,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各个正犯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每个正犯都要对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负责。即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正犯的行为负责,而不能将某一正犯的行为与其他正犯的行为割裂开来,孤立地加以评价。3、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体既遂”。任何一个共犯的既遂状态的出现,都是全体共犯者的行为共同协力作用的结果,因而,即使对于未得逞的正犯而言,也不能免除对这种状态承担责任。4、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是就整个共同犯罪行为而言的,而并非针对的是单个人的行为。因此,邓某也应承担强奸既遂的刑事责任。
作者:石城法院 袁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