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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以出国劳务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罪案
发布日期:2009-07-29    作者:孙新律师
(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北检刑起诉[2003]4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2月31日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保定市XXX小区2--2--401,无业。2002年10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刑事拘留,2003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03年三4月17日向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要红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称新加坡博伟语言学校能办理出国劳务,自称是该学校的工作人员,并指使其母亲偷用XXX大学教务处公章和信笺开具介绍信,刻了“博伟语言学院河北省办事处”、“博伟语言学院河北省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1999年5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对张海菊、张海香说为她俩联系好了韩国、新加坡电子厂的工作,以办理邀请函、签证等名义,先后向二人索要人民币95000元,在给二人的收据上加盖了私刻的公章。2001年1月,张海菊、张海香在新加坡发现李某某为其二人办理的签证为14天旅游签证, 且未联系好工作,遂向李某某索要钱款。李某某退还二人人民币15000元,其余未还。
    2、2000年 1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声称为马海联系了新加坡清理建筑垃圾的工作,实际上为马海办理的是14天旅游签证,先后收取马海邀清函、签证、房租等费用3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口供,被害人张海菊、张海香、马海的陈述,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及介绍信、邀请函、护照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惩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共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保定市看守所女-1;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3、张海菊、张海香的护照两本、飞机票两张,李某某签字的收条六张。

(二)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李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具体司法解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起诉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和法庭调查,李某某帮助张海菊等人办理出境,主观上是想赚些钱。就是说李某某在收取了张海菊等人的费用后,除去办理出入境的花费后,她能得到一些利润。对于这样的主观目的,应该对李某某本无可厚非,这也是在自己付出劳务和智力后的一种很正常的心理。后来,由于张海菊等人在新加坡没有找到工作后,对于张海菊等人的花费,李某某也答应予以偿还,并分别给张海菊和XXX出具了欠条。因此,李某某和张海菊、XXX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张海菊和张海香两人的债务,北市区人民法院(2001)北经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是经过“双方协商”而形成的债务。即使到现在李某某没有偿还这笔债务,但由此能认定李某某并非是想非法占有这些钱。
    二、本案指控李某某诈骗的数额不准确。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取张海菊、张海香95000元,XXX36500元。此数额是不准确的。李某某已经把给张海菊等人的花费交代清楚。李某某收取这些金钱,并非是想占有,而是给张海菊等人花费。所以,将收取的所有费用都算在诈骗的数额上对李某某是不公平的。三、被害人在出国上主观是有过错的,明知是短期签证。虽然被害人张海菊等人讲李某某欺骗了他们,给他们办理的是14天的短期签证。根据2000年8月13日张海菊等人给博伟语言学校的“保证”中,明确写着“短期出境签证”。虽然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写,但该保证是在张海菊自己手中。显然,被害人在出境前是明知所办签证是短期的。这又怎么成了李某某欺骗他们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房籍证明;(二)填写出境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在张海菊等人的《出境申请表》中,对出境目的都写的清清楚楚。即使《出境申请表》是李某某代写,但在办理出境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因此,被害人对出境的目的是明知的。再有,被害人是想通过李某某到国外进行非法劳务,和李某某一起串通,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已短期出境为手段,进行长期非法劳务。李某某虽然涉嫌诈骗,被害人也是抱着非法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害人是又过错的。
    综合上述,辩护人人认为本案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刘强 律师
                                                    2003年8月25日

(三)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2003)保北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保定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保定市XXX小区2—2—401室,200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红志、刘强,河北省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起诉[20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于200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红,杨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要红志、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建议要求延期审理,本院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补充侦查,准许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2003年9月26日灰复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自称能够办理出国劳务,1999年5月至2001年1月, 以办理邀请函、护照、签证的名义,先后向张海菊、张海香索要人民币90000元。2001年1月,张海菊、张海香在新加坡发现李某某为其二人办理的签证是14天旅游签证,且未给她们联系好工作,遂向李某某索要回人民币15000元,其余未还。
    二、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声称为XXX联系了新加坡清理建筑垃圾的工作,并为XXX办理了14天的旅游签证, 以办理邀请函、护照、签证、房租的名义,先后向XXX索要人民币36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海菊、张海香、XXX的陈述,XXX等人的证言。及邀请函、护照、签证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国外没有为他人找工作资格、能力的情况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为他人在国外找工作的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2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三)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某,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XXX小区2-2-401。
    上诉人不服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3)保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司法解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上诉人认为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该案在侦查阶段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02年10月15日,上诉人被北市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予以拘留。上诉人被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北市区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后,向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批准对上诉人的逮捕。而北市区公安分局并没有释放上诉人,对她继续关押。直至2003年4月15日,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上诉人已被刑事拘留长达184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对上诉人的拘留日期最长是37天。而北市区公安分局已严重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上诉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和法庭调查,上诉人帮助张海菊等人办理出境,主观上是想赚些钱。就是说上诉人在收取了张海菊等人的费用后,除去办理出入境的花费后,她能得到一些利润。对于这样的主观目的,应该对上诉人本无可厚非,这也是在自己付出劳务和智力后的一种很正常的心理。后来,由于张海菊等人在新加坡没有找到工作后,对于张海菊等人的花费,上诉人也答应予以偿还,并分别给张海菊和XXX出具了欠条。因此,上诉人和张海菊、XXX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张海菊和张海香两人的债务,北市区人民法院(2001)北经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是经过“双方协商”而形成的债务。即使到现在上诉人没有偿还这笔债务,但由此能认定上诉人并非是想非法占有这些钱。
    三、本案指控上诉人诈骗的数额不准确。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收取张海菊、张海香90000元,XXX36500元。此数额是不准确的。上诉人已经把给张海菊等人的花费交代清楚。上诉人收取这些金钱,并非是想占有,而是给张海菊等人花费。所以,将收取的所有费用都算在诈骗的数额上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四、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被害人在出国上主观是有过错的,他们明知是短期签证和出国目的。虽然被害人张海菊等人讲上诉人欺骗了他们,给他们办理的是14天的短期签证。根据2000年8月13日张海菊等人给博伟语言学校的“保证”中,明确写着“短期出境签证”。虽然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写,但该保证一直在张海菊自己手中。显然,被害人在出境前是明知所办签证是短期的。这又怎么成了上诉人欺骗他们呢?再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房籍证明;(二)填写出境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在张海菊等人的《出境申请表》中,对出境目的都写的清清楚楚。即使《出境申请表》是上诉人代写,但在办理出境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回答有关的询问。因此,被害人对出境的目的是明知的。判决认定张海菊在新加坡才发现签证是旅游签证显然是错误的。最后,被害人是想通过上诉人到国外进行非法劳务,和上诉人一起串通,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以短期出境为手段,进行长期非法劳务。上诉人虽然涉嫌诈骗,被害人也是抱着非法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害人是又过错的。
   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某
?
                                 2003年11月4日
 
(四)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保刑终字第1292号
    原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保定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保定市XXX小区2—2—401室。因涉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保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未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准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3)保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
    2.发回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辩 护 词(重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李某某,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具体司法解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起诉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和法庭调查,李某某帮助张海菊等人办理出境,主观上是想赚些钱。就是说李某某在收取了张海菊等人的费用后,除去为他们办理出入境的花费后,她能得到一些利润。对于这样的主观目的,应该对李某某本无可厚非,这也是在自己付出劳务和智力后的一种很正常的心理。后来,由于张海菊等人在新加坡没有找到工作后,对于张海菊等人的花费,李某某也答应予以偿还,并分别给张海菊和XXX出具了欠条。因此,李某某和张海菊、XXX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张海菊和张海香两人的债务,北市区人民法院(2001)北经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是经过“双方协商”而形成的债务。即使到现在李某某没有偿还这笔债务,但由此能认定李某某并非是想非法占有这些钱。二、本案指控李某某诈骗的数额不准确。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收取张海菊、张海香95000元,XXX36500元。此数额是不准确的。李某某已经把给张海菊等人的花费交代清楚。具体花费详见下表:
张海菊、张海香出国花费表:
项目 每人费用 人次 总费用 事实依据
韩国邀请函 2000元 2人 4000元 从北京公司购买
新加坡邀请函 2000元 2人 4000元 从北京公司购买
护照 1000元 2人 2000元 出入境管理机关收取
出国签证 3000元 2人2次 12000元 博伟学校收取
飞机票 3000元 2人2次 12000元 飞机票证明
在新加坡消费 6500元 2人 13000元 吃饭、交通、通讯等
回国后花费 1000元 2人 2000元 回国后住宿和吃饭
出国联系费用 1000元 2人 2000元 为出国联系的通讯费
退费 15000元 张海菊收取
总计 66000元
马海出国花费表:
项目 每人费用 人次 总费用 事实依据
新加坡邀请函 2000元 2人 4000元 从北京公司购买
护照 1000元 2人 2000元 出入境管理机关收取
出国签证 3000元 1人 3000元 博伟学校收取
飞机票 3000元 1人2次 6000元 飞机票证明
在新加坡消费 6500元 1人 6500元 吃饭、交通、通讯等
出国联系费用 1000元 1人 1000元 为出国联系的通讯费
回国后花费 1000元 1人 1000元 回国后住宿和吃饭
总计 23500元

从以上可以看出,李某某收取张海菊等92000元后,减去花费66000元后,只剩26000元。收取:30000元后,减去花费23500元后,只剩6500元。李某某收取这些金钱,并非是想占有,而是给张海菊等人花费。所以,公诉人将李某某收取的所有费用都算在诈骗的数额上对李某某是不公平的。
    三、被害人在出国上主观是有过错的,明知是短期签证。虽然被害人张海菊等人讲李某某欺骗了他们,给他们办理的是14天的短期签证。根据2000年8月13日张海菊等人给博伟语言学校的“保证”中,明确写着“短期出境签证”。虽然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写,但该保证是在张海菊自己手中。显然,被害人在出境前是明知所办签证是短期的。这又怎么成了李某某欺骗他们呢?根据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房籍证明;(二)填写出境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在张海菊等人的《出境申请表》中,对出境目的都写的清清楚楚。即使《出境申请表》是李某某代写,但在办理出境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因此,被害人对出境的目的是明知的。再有,被害人是想通过李某某到国外进行非法劳务,和李某某一起串通,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以短期出境为手段,进行长期非法劳务。李某某虽然涉嫌诈骗,被害人也是抱着非法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害人是有过错的。
    综合上述,辩护人人认为本案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                           2004年2月11日
(六)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北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2月31出生于保定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保定市XXX区2号楼2单401室。2002年10月15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日因涉嫌诈骗被依法逮捕,现押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起诉(20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2003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3);刑初字第63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保刑终字第1292号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要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办理出国劳务,于2000年5月至2001年1月间, 以办理邀请函、护照、签证的名义,先后向张海菊、张海香索要人民币92000元; 向XXX索要人民币30000元。200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张海菊、张海香、马海办理了出国的全部手续,并购买飞机票一同去新加坡。到新加坡后,三人发现李某某不能为其找到工作, 即于2001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飞机票同三受害人一同回国。被告人李某某在为三人办理有关出境手续和购买往返机票等费用共支出人民币77110元,回国后归还张海菊、张海香15000元,实骗得三人现金29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海菊、张海香、马海的陈述,XXX等证人证言及邀请函、护照、签证、飞机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国外没有为他人找工作资格、能力的情况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为他人在国外找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为被害人办理出境事项及购买机票等支出,不应计算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予理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四年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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