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马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于2007年11月17日向会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书面保证书,保证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刘某、陈某壹拾陆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07年11月17日给付五万元,于2007年11月30日给付五万元,余款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案外人王某在该保证书上签字予以担保。鉴于担保人是某公司的老板,有履行能力,且是县政协委员,有较高的信誉,因而执行法院未有要求担保人提供实物担保。到了还款期限,马某仅归还欠款5万元,余款都未按保证书所保证的期限归还。此后法院一直催促被执行人到庭执行,但一直躲避法院执行,担保人王某亦不履行担保之责,两案申请人遂于2008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王某的财产。2009年元月4日法院作出裁定,裁定执行担保人王某的财产。裁定书送达后,担保人于次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人在担保期限已过之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法院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所作出的裁定。
【分歧】
本案担保期限是否已过? 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担保期限已过,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认为执行担保也是保证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为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所欠债务提供的担保,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可以不经诉讼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被执行人马某保证的最后期限是2008年元月30日,申请人是在2008年11月25日才申请执行担保人王某的财产,已经过了《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因此,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免除担保人王某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担保期限没过,因为担保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作出的担保,是司法担保,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异议人王某于法院执行过程中在保证书上签字担保,是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马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的执行保证人,是司法担保,其应当在被执行人马某不依保证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上述两案履行完毕。异议人所称担保期限已过与法律规定不符,实事上异议人的担保期限直至今日也依然有效,且只有在异议人清偿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被执行人清偿所有案款后才失效。异议人所引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是民商事担保,民商事担保的主体是债权人与担保人(包括债务人),是平等主体间私权利性质的但保,不同于公权力性质的司法担保,由担保法直接调整。担保法第二条关于担保法适用范围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设定担保,可见担保法排除包括执行担保在内的司法担保,因此执行担保不适用担保法。故此,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当直至上述两案履行完毕,而担保人所担保的两案至今未有履行完毕,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某的异议。
作者:会昌法院 吴强 郭云生